认为串通骗取保证担保的事实,应当由保证人举证
——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标签:保证|恶意骗保|票据业务|串通骗保|欺诈认定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银行向金属公司签发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置业公司、投资集团、投资公司、化工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金属公司逾期未偿还银行垫付的1500万元承兑款致诉。置业公司提出投资集团、投资公司、银行、化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金属公司与化工公司的承兑汇票无真实交易背景,银行属于骗取保证担保,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规定,本案保证关系的审理适用《担保法》有关规定。置业公司主张银行和金属公司串通骗取本案保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置业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如果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②本案中,置业公司虽提供了投资集团及包括金属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及银行贷款情况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表明投资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与银行有较多的业务往来,既不能证明金属公司与化工公司的购销合同虚假,亦不能证明金属公司与银行存在串通骗取保证或银行知道购销合同虚假仍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因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0号“某银行与某金属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东宁与被上诉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海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陕西海鸿能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海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平安、姚幼莉、李学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苑多然),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103/27:245);另见《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证明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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