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信用证|开证效力|虚开信用证
案情简介:1997年,外贸公司以受实业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钢材为名,向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先后申请开立4笔共计1400万余美元,农行向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1998年,中行调查组认定外贸公司以所谓转口贸易为名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进行逃套汇。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信用证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1999年,中行起诉外贸公司、农行要求连带承担偿付其信用证垫款1400万余美元本息。
法院认为:①根据《审计报告》及《情况报告》的内容,案涉四单信用证系在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立,系外贸公司虚构进口事实、骗开信用证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规定,本案开证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②根据《担保法》第5条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担保法律关系亦应认定无效。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故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③担保人的过错应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就本案而言,开证法律关系无效是由于外贸公司欺诈开证行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造成的,担保人农行从申请开证环节上无法获知合同的违法性。故应认定农行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即“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农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1号“某中行与某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见《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高莎薇、陈纪忠),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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