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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

日期:2016-02-1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

——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借款合同|证券|违约责任|责任承担|禁反言

案情简介:2004年,证券公司与银行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拆借3603万元,拆借期限为7天。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因逾期未还,银行起诉时,证券公司和担保公司称,双方拆借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拆借期限为1天及拆借场所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7条规定相应处罚后果与合同效力无关,故不能依据该办法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②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证券公司将所得资金依约用于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资金拆借合同应认定为有效。③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证券公司在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证券公司和担保公司反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实务要点: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姜伟,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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