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主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3年,银行与建材厂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均由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发放了贷款,但建材厂并未依约分期偿还。2000年,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以建材厂已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为由,诉请解除第三、四份借款合同,提前还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在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兼并破产审查名单,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银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筑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银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资产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规定,资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6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201/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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