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
——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所为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公司人格否认|关联公司
案情简介:1999年,工程公司向银行贷款,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程公司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公司不存在交叉持股或直接持股情形。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具有同时兼任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身份,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二者之间关联关系仅限于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而非实业公司所称“股东控股的子公司”。依我国法人制度,实业公司与工程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企业法人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实业公司应为工程公司所欠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陈明焰),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2/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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