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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日期:2016-02-2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追偿权|信用证|信用证担保|进口押汇

案情简介:2007年,化工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进出口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化工公司就银行垫付信用证项下资金1550万美元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起诉进出口公司行使追偿权。

法院认为:①进出口公司作为进口方借助银行信用使进出口贸易得以顺利进行,不仅确保了交易安全,且减少资金占用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银行以自己名义进行海外融资,代进出口公司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款项,形成了银行的负债,但进出口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仍然存在,其并不因银行的融资垫付行为而消灭。②依据化工公司与银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因向进出口公司开立信用证所享有的1550万美元债权,属于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在化工公司已履行担保债务情况下,判决进出口公司向化工公司偿付垫付款本息1亿余元人民币。

实务要点: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30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见《上诉人山东京最高法院|担保追偿权裁判规则8条|总第103期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华青进出口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001/21:176);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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