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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骗保

日期:2016-02-2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65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骗保

——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责任。

标签:保证|恶意骗保|以贷还债|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不超过250万美元的《外汇借款合同》,借款目的为“开展进出口业务”。同日,银行与开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实业公司取得147万余美元的贷款后,随即用于归还案外人所欠银行的债务。开发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银行和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有效。实业公司以开展进出口业务为名,骗取开发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短期外汇借款用于向银行偿还未案外人的担保之债;银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告知保证人开发公司,亦不能举证开发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应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开发公司对实业公司偿还银行的担保债务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他字第7号答复函“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孙基刚),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20010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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