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始期,即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保证人保证责任发生的时间尺度。以该时间点为界限,在该时间点来临之前,债权人对保证人不享有保证债务实际请求权;该时间点来临之后,保证人即负有履行保证债务之义务。由于保证之债设立的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单纯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因此,主债务人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内先行履行债务为法律之必然要求。只有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仍不履行,保证人才有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理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才能开始起算,即只有在债务已届履行期,且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因此,无论是约定期间还是法定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均为确定保证期间始期的基准日。不仅在适用法定期间时,应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而且在当事人仅约定保证期间长度而未约定期日时,也应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保证期间起算点;并且,在当事人约定有保证期间起算点(期日)时,该约定的期日只能等于或迟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而不能早于该基准日。此为确定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始期的基本规则。
根据保证期间法定主义原则,一般而言,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及其起算点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上述规则的,从其约定;保证合同虽约定了保证期间,但未具体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的,应推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计算;保证合同既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起算点的,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法定期间的规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计算。
必须注意的是,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之规定,凡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因此,本文所称主债务届满日实际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由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市场主体的多样性,实务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不约定保证期间及约定不规范的情况非常普遍,而且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中变更或解除主合同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给保证期间始期的确定带来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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