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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保证合同

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6-07-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8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2008年1月13日,被告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某农信社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授信期为24个月,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每笔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计收,逾期则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于当日和原告某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追索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农信社即向被告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后被告徐某未能够在贷款第二次授信到期日2010年1月12日之前偿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某农信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

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发送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徐某在该通知书签了字。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了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张某,你为徐某担保的在我社贷款已经逾期,贷款到期时间是2010年1月12日,请你务必催促徐某把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清,同时承担你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张某在该通知的回执上签字。此后,经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对徐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分歧】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要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虽然起诉时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均已届满,但后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一种从属权利,根据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亦应视为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故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张某签收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并非是对原保证期间的重新确认,保证期间届满后,意味着主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除非保证人向债务人明确作出继续承担主债务担保责任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就主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否则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其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本质上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作为除斥期间,其法律后果是债权人未在期间内为一定行为的,保证债权实体性的消灭,双方的保证法律关系就此终止,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关系后的确认问题。所以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仅仅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确认,并非是对原保证关系重新确认,更谈不上成立新的保证关系。

二、保证债务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主债务法律关系,保证合同的成立非常严格,不能以默示或者通过推定确认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无偿的单务合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故保证合同的成立应更具严格性。我国《担保法》第13条就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都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必须是保证人有明确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订立了书面合同才能成立,排除了以默示或通过推定来确认保证合同的成立。关于书面保证合同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中规定了三种方式,即:“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笔者认为,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推定、默示都不应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所以,保证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仅仅签字而无成立新的保证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发生保证人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第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超过后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否能够引起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主要取决于催款通知书的内容。

综上所述,具体到本案中,其一,张某对徐某在A信用社的贷款保证期间于2012年1月12日届满,在此之前,A信用社未向张某积极主张权利,届满后,A信用社向张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已消灭,此前成立保证法律关系即行终止,且不可能再恢复,所以张某在催收通知书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对该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其二,如前所述,保证合同成立十分严格,合同的内容法律有明确规定,且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成立,A信用社向张某发放的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缺乏保证合同成立的实质内容,没有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而张某在该通知书的签字,仅能够视为对A信用社催收行为的确认,不能推定为张某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尽管张某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但在保证期限已届满后,其在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收行为,既没有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也不具有向原告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未与原告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张某因原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届满而免受法律的强制追索,无须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作者:于都县人民法院 彭旭 张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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