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标签:保证|诉讼程序|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抗辩理由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信托公司以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保证担保条款无效。2000年,生效判决确认担保行为有效。随后,银行起诉实业公司偿还贷款,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信托公司提出: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主合同当事人在保证人信托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审理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信托公司保证行为有效为前提。②信托公司本案中提出的涉及合同效力的理由包括: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主合同当事人在保证人信托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些理由只能在前述生效判决中提出并加以审理,即使这些理由系前述判决后新发现的事实据以证实的,亦不能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审理并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事项,故对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审理。
实务要点:法院就保证人主动提起的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在无新的法律事实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再就保证合同效力提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某银行与某糖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经济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与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曹士兵,代理审判员钱晓晨),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202/2: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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