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之后起算方为有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是确定保证期间始期的基准日。但是在实务中,有些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或者疏忽,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或约定不明确,其履行期届满之日如何确定?民法学界对此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应从债权成立时起算,还有学者认为应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之时起算。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债权人可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从而也使得保证期间的始期得以确定。由此可见,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的始期不符合前述规则的,保证期间始期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即采取此种做法。
然而,于此情形下,若债权人一直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一直未要求履行债务,其履行期届满日又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于此情形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即债权人从债务产生时起20年内不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务消灭,从债务也随之消灭,故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当然,此种情形将使保证人陷入旷日持久(20年)的担保羁束中,有违保证制度的根本宗旨,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予以限制,赋予保证人催告权,即保证人于此情况下有权要求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债务人为诉讼上请求,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收到保证人催告通知之日开始起算。如果保证人不提出催告,视为保证人同意或默许担保期间的旷日持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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