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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日期:2020-03-18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77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同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T.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观点】

—、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为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43条是关于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负责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是法人的机关,由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予以确定,与法人间是代表关系;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代

表法人从事活动,其与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因此,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一)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其职务行为的性质及企业法人对其职务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对法定代表人的范围有三种不同的理解。其一,认为法定代表人仅为法人的正职领导人,没有正职领导人的,为主持法人工作的副职领导人。其二,认为法定代表人依法人领导体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实行首长负责制的法人,为其正职领导人;实行集体领导体制的,为其执行机关的全体成员,如董事会的董事,理事会的理事。其三,认为凡依法人章程而享有一定职权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都代表法人。对企业法人而言,依其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活动,W此其职务上的行为直接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直接的代表责任,而非间接的代理责任或对他人行为的民事责任。

(二)其他工作人员的范围、其职务行为的性质及法人对其职务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对“其他工作人员”的范围,也有三种不同的理解。其一,认为是指法人机关中除正职领导人外的其他成员。其二,认为是除法定代表人外,根据法人章程而享有一定职权的人,包括法人任命的管理人员,但不包括工人。其三,认为是除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一切根据聘任或劳动合同关系而为法人工作的一切人员。

对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性质,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工作人员自己的行为,而非法人的行为。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事实行为致他人损害时,法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雇主责任,即雇主对雇员的间接责任。这种理论对资本主义私营企业法人是说得通的;因为在资本主义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中,一般管理人员和工人并非公司的成员一股东,而只是公司的雇佣劳动者。而在社会主义公有企业中,职员和工人并非企业的雇佣劳动者,而是企业的主人,雇主责任理论是否还说得通,是值得考虑的。笔者认为,如果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法律行为,那么该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也不是法人的本人行为,法人应按代理制度的规定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此种责任仍然是本人对他人行为的责任。可能有更多的人不同意这种观点。

二、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果代理人不是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从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比如保险公司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而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就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范畴。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要区分情形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等。这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工作人员(即代理人)的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其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

至于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发生与一般委托代理相同的后果,即其与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的被代理人仅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对他们进行界定时要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同时,本条虽然没有包括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中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的问题,但按照职务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其本质在于依据其职务或者职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及有关法律后果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被代理人的情形可以类推适用。

三、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基本上形成了一致意见,即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注重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本条第2款即按照这一思路确立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从法律后果来看,本条明确了“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此需注意的是,在本款规定情形下,该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超出其职权范围,即超岀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因此应当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同样在符合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这时对相对人而言,应当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可以允许其选择适用不同条文规范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如果该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代理行为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这时就产超范围经营行为效力认定问题。这一条已非本条第2款所能涵盖,而应一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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