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的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刘璐
【案情】
甲委托乙以乙的名义为甲购买一辆汽车.乙与丙签订购车合同后,由于甲的原因不能依约向丙支付购车款,乙遂向丙披露了委托人甲。
【分歧】
该案中对丙应向甲、乙哪方请求支付购车款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只能请求乙支付购车款。理由是签订购车合同时,丙并不知晓委托人甲的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丙只能向乙请求支付购车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可以在甲、乙中择一请求支付购车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该案应属于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该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制度。
法律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严格区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当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时,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应当由被代理人(委托人)来直接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当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时,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受托人承担,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的除外。
在间接代理中,受托人不能以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为抗辩理由,而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且时间节点必须是订立合同时。
间接代理中,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时,则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一经选定就不得变更所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间接代理存在风险,代理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中尽到充分的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并保存证据,以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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