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合同纠纷律师 >> 委托合同

陈俭文、周春莲诉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10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34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俭文、周春莲诉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雨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陈俭文(曾用名陈锦文),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古培镇水口村十九组。

原告周春莲,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古培镇水口村十九组。

被告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伯,总裁。

原告陈俭文、周春莲(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俭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颖、何长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在2012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陈俭文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7年3月25日以“汩罗新春批发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两份白沙啤酒经销代理的格式合同,双方就经销代理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代理期间,被告委托两原告聘请2名临时业务员,约定由被告付底薪每月500元,共计12000元,由两原告按销售量提成,由于被告原因该笔费用一直由两原告垫付。2008年,因市场竞争激烈,两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降低公司开票价格并提供促销费用,被告同意两原告的要求并签字确认两原告2008年一季度促销费用。同时原告代缴各项费用6800元,经批准2008年一季度促销费39080元,应退还预收款12732.04元,应支付折扣(市场推广费)2740.88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因履行2006年合同产生的促销品费用折酒费争议已经长沙仲裁委员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所拖欠的30000元(实际费用为38093.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两原告2007年、2008年垫付临时业务员工资12000元、产品抽样费6800元、空瓶费5000元、促销费39080元、预付款12732.04元和折扣2740.88元,共计7835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经销代理关系;

2、《申请补办临时业务员工资费报告》,证明2007年2个临时业务员的工资补偿12000元;

3、《申请交纳技术监督局等产品抽样费用的报告》等及票据,证明应由被告支付的产品抽样费用等6800元(汩罗市技术监督局2000元、卫生监督所1000元、广告牌费用3800元);

4、《申请补偿空瓶费用报告》,证明被告应补偿两原告空瓶费5000元;

5、《销售费用申请报告》、8度精品白沙啤酒销售量汇总,证明被告同意两原告申请调整开票价、提高促销费用,证明两原告销售8度精品白沙啤酒19540件,每件2元促销费用,共计39080元;

6、岳阳办遗留问题汇总,证明被告应支付2006年补偿款38093.80元,员工补偿12000元,空瓶费5000元,抽样费等6800元;

7、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预付款12732.04元;

8、(2011)长中民五仲字第01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6年补偿款38093.80元应由被告依法支付,现已履行;

9、(2010)雨民初字第2932号《开庭笔录》,证明何纯、李跃平、王劲晖分别是被告公司华南片、岳阳片、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

10、何纯社保信息,证明2003年至2008年6月何纯是被告公司的职员。

被告辩称:1、经结算,认可两原告在被告处有预付款12732.04元和折扣2740.88元,这是双方全部结算后均认可的最后数据,结算后被告多次催促两原告来领款,但两原告不来办理收款手续,责任不在被告;2、两原告现主张的临时业务员工资、技术监督局产品抽样费用、空瓶费、销售费用等均是双方合同终止并在结算后提出的,不能证明确有上述费用发生,两原告提交的相关条据不是结算依据,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汨罗新春电脑对账单,证明双方账目清楚;

2、汨罗新春报告,证明双方账目清楚;

3、啤酒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且合同注明相关费用需通过书面形式并经被告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方为有效,除此之外,对被告方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汩罗新春批发部”的名义经营批发零售业务。2007年3月25日,原告陈俭文用曾用名陈锦文以“汩罗新春批发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啤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为非独家经销商,授权原告在汩罗范围内以批发的形式销售白沙系列啤酒;合同产品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活动方案由被告制定或由原告制定并经被告批准,未经被告许可,原告不得自行开展有关合同产品的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费用,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由一方或双方分担;合同的有效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广告宣传费用、促销活动费用和所有其他的市场支持和费用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经被告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方为有效,除此之外的任何承诺对被告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2010年4月,双方终止了销售合同。2010年4月21日,原告周春莲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请求结算双方之间的财务账目。同日,被告财务人员确认应返还两原告预收款12732.04元和折扣2740.88元。

对此结算,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下列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一、2007年两原告曾受被告委托聘请了2名临时业务员,两原告代付了工资12000元。2008年7月7日,原告陈俭文出具书面报告申请被告支付,被告公司员工周章生于2008年7月8日在报告上书写了“情况属实”并签字,王劲晖以核查人的名义在报告上书写了“经核查:07年公司要账务去执行,但事后公司政策变化,无预算”;

二、2008年,两原告为被告代付了汩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汩罗市卫生监督所抽检费和雨棚费共计6800元。2008年7月7日,原告陈俭文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被告公司员工周章生、李跃平于2008年7月8日均在报告上书写了“情况属实”,王劲晖以核查人的名义在报告上书写了“经核查:公司每年都有支付此项费用,后因无预算一至耽搁至今”;

三、2007年2月,因被告不再生产绿瓶包装,造成两原告积压空瓶5000件,被告要求经销商自行处理,被告按每件1元补助,故被告应支付空瓶费5000元。2008年7月7日,原告陈俭文向被告提出申请补偿上述空瓶费用的报告,被告公司员工周章生、李跃平于2008年7月8日均在报告上书写了“情况属实”,王劲晖于2008年8月22日以核查人的名义在报告上书写了“经核查:因公司以后不再生产该产品,给予客户一定时期回瓶,但该客户提货后,指定时期内回瓶不及时造成损失(是客户自己造成的损失)”;

四、2008年,因白沙啤酒的进货价高于销售价,两原告请求被告降低每件1元的开票价,并要求被告拿出每件2元的促销费用。为此,两原告于2008年1月5日书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促销费39080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啤酒销售合同》、报告、申请补办临时业务员工资费的报告、申请交纳技术监督局等产品抽样费用的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汩罗新春批发部并未依法经工商核准登记。

本院认为:

原告陈俭文以汩罗新春批发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啤酒销售合同》,因汩罗新春批发部未依法经工商核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合同依法应由汩罗新春批发部的经营者即两原告与被告履行其义务享有其权利。双方之间签订的《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啤酒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故合同的约定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双方合同终止后,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返还两原告预收款12732.04元和折扣2740.88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2732.04元和折扣2740.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在2008年为被告代付了汩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汩罗市卫生监督所的抽检费和雨棚费共计68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的收款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在2007年、2008年为被告垫付临时业务员工资1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空瓶费5000元、促销费39080元,仅有原告方出具的书面申请,无支出凭据或被告同意支付的证据,故对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文俭、周春莲各项费用共计22272.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俭、周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陈文俭、周春莲承担759元,由被告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