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红雨、程天柱与连钜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11540号
原告汪红雨,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程天柱,男,1938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连钜铜,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汪红雨、程天柱与被告连钜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琴、唐勇,被告连钜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曾向二原告表示,能够办理朝鲜煤炭贸易业务,二原告可合作投资获利。2011年8月初,被告以正在办理一单煤炭业务急需运输费为由,要求二原告汇款,二原告遂于9月22日委托香港喜佳美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汇款5万美元。因被告所称贸易业务未取得进展,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署了《会议纪要》,承诺于2012年2月29日退还二原告5万美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4595元);要求被告赔偿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2011年6月4日,赵维(被告之妻)、程天柱、汪红雨、张友林、张宇五方签有协议,五方决定做朝鲜煤炭贸易。协议约定赵维、张友林、张宇付到被告所在的公司辽宁丹东普里斯玛贸易公司(下称普里斯玛公司)100万元,普里斯玛公司又将100万元给付了朝鲜。由于二原告资金没到,朝鲜没有发货,还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9月22日,二原告问被告还能不能做朝鲜煤炭贸易,被告说在组织煤炭,没说一定能发货。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原告把5万美元汇到了被告的账上,二原告没有说是第一个合同还是第二个合同的款项。2012年1月春节前后,朝鲜说可以发煤。被告给二原告公司的程伟打电话问能不能接收煤,程伟回复春节期间不收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并不是被告的责任。会议纪要上的名字确是被告所签,但被告签字时没有还款时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同事关系。二原告曾委托被告从事朝鲜煤炭生意。2011年9月20日,二原告委托香港喜佳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喜佳美公司)将5万美元汇至被告账户。2012年1月31日,原告汪红雨与被告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喜佳美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汇到收款人为被告的5万美元,用于2011年6月4日五方合作协议的朝鲜煤炭业务方面的合作,被告已收到此5万美元。如果近期煤炭暂不发货,则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内将5万美元款项退回喜佳美公司。待以后可以操作煤炭事宜时,另行付款。此后,朝鲜煤炭没有发货,被告亦未按期将5万美元退还喜佳美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会议纪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二原告曾委托被告从事朝鲜煤炭生意,并将款项交予被告,由此足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2012年1月31日,被告在与原告汪红雨签署会议纪要时承诺,如果近期煤炭暂不发货,则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内将5万美元款项退回喜佳美公司。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美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时没有还款时间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述的五方协议一事,因五方协议并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钜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汪红雨、程天柱五万美元(按给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买入价折合人民币后给付),并赔偿原告汪红雨、程天柱经济损失(自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元,由被告连钜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三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莹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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