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期限届满前以抵押物抵债约定,构成流质条款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标签:抵押⊙流抵契约⊙执行⊙以物抵债⊙流质条款
案情简介:2007年,经法院调解,农业集团应偿还资产公司1亿余元。同年7月11日,受案法院保全查封了农业集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月,西安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对前述土地使用权续封。同年11月,案外人信用社提出执行异议,以雁塔区法院2006年4月19日送达给信用社的以物抵债裁定主张上述查封土地权利。信用社与农业集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4日至2005年12月4日,双方协议抵债时间为2004年4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本案信用社与农业集团所签《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协议进行以物抵债。此约定虽非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但和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精神直接违背,亦剥夺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故该以物抵债协议应无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信用社执行异议案”,见《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社执行异议案》(范向阳,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004/3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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