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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未偿,抵押物交债权人执行,该流押约定无效

日期:2016-02-07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41次 [字体: ] 背景色:        

到期未偿,抵押物交债权人执行,该流押约定无效

——依《物权法》等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标签:抵押⊙流抵契约⊙执行⊙抵押效力⊙流押条款

案情简介:2000年,商城以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4500万元,《抵押合同》第20条约定:“在银行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愿将抵押物移交给银行并接受强制执行。”该《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本案《抵押合同》第20条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商城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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