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诈骗犯罪⊙抵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1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篡改财务报表、伪造房产登记部门注销章、行贿等手段,将公司房产向数家银行重复抵押贷款1亿余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嗣后,银行诉请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并主张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虽然实业公司为取得贷款在2000年进行抵押时就作假隐瞒房产已抵押实情,但双方之间抵押合同并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在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登记,依《物权法》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如在该抵押合同签订前还存在其他合法抵押,亦只影响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执行顺序,故抵押合同有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银行合法权益。本案民事案件处理与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有交叉,实业公司合同诈骗应予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银行通过相关刑事追赃程序而取得的返还资金。故本案抵押合同有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抵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情况下,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贷款人通过相关刑事追偿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应做相应扣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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