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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抵押权的土地在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下如何顺利高效实现优先受偿权

日期:2016-01-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研究

客户提出的问题:享有抵押权的土地在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下如何顺利高效实现优先受偿权

研 究 内 容:轮候查封制度、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 偿权的影响、目前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及实践 中的解决办法

目 的:针对问题提出法律建议从而帮助客户顺利高效 实现优先受偿权

前言:根据《物权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因抵押物被查封而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但在抵押人(借款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如果借款人(抵押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实践,则抵押权人行实现抵押权的难度更大、耗时更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但对于诉讼实务中出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因此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就是为解决抵押物被其他法院现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的情况下,权利人如何高效顺利实现其抵押权建言献策。

对此问题的解决涉及到轮候查封制度以及其他法院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一、轮候查封制度

轮候查封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颁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同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

冻结即自动生效”。该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再次强调,“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因此,对于被其他法院已先行查封的土地,抵押权人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自身享有抵押权土地进行二次查封,也即轮候查封。

二、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抵押土地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首先,应当明确,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 偿权。关于抵押物能否被其他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及查封、扣押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民诉法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

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第一,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

第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法院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其次,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会对抵押权的效力造成不利影响,但从抵押物资产处置的实践看,先行查封会对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带来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在抵押人配合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处置比通过法院处置的效率要高,而且处置成本相对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通过与抵

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2、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充满了不确定性。从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看,这些不确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又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

(2)因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需要向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申请,在首先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法院的协调成本会增加,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有时抵押权人 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3)在抵押物的价值有限,特别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

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

(4)在抵押物处置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抵押人通过与其有关联的企业,以关联企业对其有债权纠纷为由,申请当地法院首先对企业的核心资产(包括抵押资产)进行查封,抵押人的关联企业申请对抵押人的资产查封后,或者怠于及时行使债权或人为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或者通过关联企业与抵押人和解的方式达成还款期限很长(如5-10年)的还款协议,约定在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解除对资产的查封,以此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有效实现。

三、对抵押权人在现阶段立法现实下如何高效顺利实现抵押权提出法律建议

针对抵押物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结合实践, 我们对抵押权人应采取的对策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要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证优先受偿权,也要保证优先处置权,在实践中,抵押权人经常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既然资产已为自身债权设定了抵押,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再申请对抵押物查封意义不大,且还要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觉得得不偿失。如上所述,先申请查封资产的债权人会取得处置资产的主导权,因此是否能够先行查封对抵

押权能否顺利实现是有很大影响的。同时,按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相应的比例交纳费用,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新规定改变了过去严格按照保全财产金额收取费用的规定,大大降低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费用支出。因此,抵押权人在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时对债务人的资产应果断地抢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财产查封,包括在诉前果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确保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第二、抵押权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当发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时,要及时主张抵押权。具体而言,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种:

1、核实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否合规。如认为申请查封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要及时向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

2、及时向查封法院主张抵押权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虽然不能对此提出异议,但应向法院说明该抵押财产已为本行债权设定抵押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如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以便法院知悉查封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以确保该抵押物不为其他债权强制执行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担保债权,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

3、加强与查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掌握查封法院对上述债权纠纷的审理、判决和执行进程,督促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来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权。对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抵押物或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无益拍卖情况下的处理。 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等优先权,拍卖保留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并无剩余的,对查封法院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而言,无法从处置的财产中受益,此称为“无益拍卖”。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非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拍卖,并且应当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在无益拍卖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如不申请拍卖,或因其他原因查封法院认为由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不合适的,查封法院应当将财产交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拍卖。从便于执行,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如认为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或认为由其处置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也可主动联系查封法院要求同意由其处置。查封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财产进行处置过程中,应将评估、拍卖财产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评估报告及拍卖公告应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

应书面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处置结果;执行款如有剩余,应移交查封、扣押、冻结法院;需办理产权证照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出具的同意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的书面材料。

最后,要加强与当地法院联系,向当地法院争取参照浙江法院办法执行,使在先查封法院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权的法院。

目前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规定:

(一)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二)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他当事人已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三)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但案件尚未审结,或虽已审结但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而其他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亟待执行

的,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诉讼中的债权,分配法院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出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视诉讼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该办法同时还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允许。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可以说,此通知对保护债权人在他法院先行查封下顺利实现优先受偿权是极为有利的。因此抵押权人要加强与当地法院联系,可向当地法院争取参照浙江法院办法执行,从而使在先查封法院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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