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释义】按照担保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质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出质人是以订合同时质物的价值提供担保的,如果合同订立后,非因质权人和其他人的过错,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担保债权的实现的,质权人的担保利益与订立质押合同时相比就有了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出质人来弥补。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台湾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担保法规定的"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不是由于质权人保管不善所致,即不是指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情形,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所致。例如作为质物的药品迫近有效使用期,作为质物的钢材在市场上价格即将暴跌。而且这种可能必须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质权人才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即使损坏或明显减少成为现实,整个质物的价格尚足以担保债权的,也就是说质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不足以危害质权人的利益,质权人也不能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就这种"可能"是否产生,及该"可能"是否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意见有分歧,应当经诉讼程序由质权人举证证明。
担保法规定的"提供相应的担保"是指与可能损坏的价值或者可能减少的价值数额相当的担保。如果出质人拒绝提供担保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原则上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时,质权人无权就质物受清偿,但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为了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共同利益,允许质权人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此时质权人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无须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就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与出质人协议,用于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所担保债权数额的价款,归出质人所有。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法律性质上是质物的代表物,应当适用物上代位原则。质权人不当然取得价款的所有权,此时出质人可以选择用该价款提前向质权人 清偿债务,消灭质权,也可以选择以该价款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选择提存的,必须等到债务清偿期届至时,以提存的价款清偿债务。卖得价款超出所担保债权的部分,应当直接交给出质人。
国外一般设有法定提存机构,有的设在法院,有的单独成立。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种机构。担保法规定的提存,可以向任何一个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存,这样规定比较灵活。如果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质权人提出拍卖或变卖质物的请求,出质人不想丧失质物所有权而提前清偿债务的,应当允许。此时,质权人无权拍卖或变卖质物,而应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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