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释义】本条是对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的规定。
质权人依照质押合同有权占有质物,但法律赋予其权利的同时,也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质物虽归质权人占有,但其所有权还是出质人的,在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因质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包括因质权人保管不善,第三人造成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是对出质人的质物所有权的侵害,质权人当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质权人虽然对出质人享有质权,但不妨碍出质人向质权人请求承担质物保管不善的民事责任,该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保护而产生的。例如,质权人将作为质物的五头耕牛散于田野,不加看管,结果走失了一头,此时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赔偿其走失耕牛的损失。
如果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得知后,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这里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仅需要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有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可能即可,而不是质物已经灭失或者毁损。这种可能性是否产生,也不是出质人 说了算,出质人应当到法院举证这种可能确已产生。例如,质权人经常将作为质物的一群耕牛夜间散于田野,虽然现在尚未走失,但有走失的可能,这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该群耕牛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该群耕牛,质权人不同意的,出质人可以到法院起诉或者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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