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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质押合同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日期:2013-06-12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635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法》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质权上的质上代位权的规定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如因灭失可以受赔偿金的,质权人可以就赔偿金取偿。质物全部灭失时,质权消灭。一部分灭失时,质权续存于剩余部分。因质物的灭失,出质人对于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支付请求权时,质权人可以于此等权利的上面,为物上代位。质权因质物被没收或征用而消灭。因征用受有补偿金的,质权人可以于其补偿金上为物上代位。质物虽未灭失,因附合、混合、加工等,而质物所有权消灭时,质权也消灭。但是可以对于补偿金请求权,为物上代位。相反质物的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质权续存于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的上面。质物的所有人为此等物的共有人时,质权续存在其应有部分的上面。以股票为标的的质权,在股份的合并或公司的合并时,以从前的股票为标的的质权,续存于出质人应受股票或金钱的上面。

《担保法》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权消灭的规定。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债权是质权的基础,债权受清偿是设定质权的目的,所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法律原因消灭时,质权也消灭。质物不可分,以其全部担保债权,所以债权人只是在被担保债权全部受清偿时,才有返还质物的义务。在共同质,数个质物担保同一债权时,不因一部清偿或一部分债务的消灭而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数个质物担保数个债权,在一部分债权消灭时也同。

1.债权消灭的法律原因通常有清偿、抵消、混同等。(1)清偿出质人如同债务人,有清偿债权的权

利。出质人为清偿时,债权移转于出质 人。第三人为清偿时,债权及质权,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移转于第三人。(2)混同质权人因继承或其他原因,为质物的所有人,或质物所有人取得质权,或设质的财产权(例如债权)与质权同归于一人时,质权消灭。(3)消灭时效依德国民法及瑞士债务法,债权已过时效,不妨碍债权人行使质权。台湾民法关于抵押权的行使,虽有规定,关于质权,则无规定。担保法没有关于质权消灭时效的规定。作者认为,债权已过时效,其请求权消灭,但债权本身并不消灭,质权也因而不消灭。(4)抵消出质人原则上可以以债务人的债权与所担保的债权为抵消,但不可以以自己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与主债务为抵消。

质权担保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质权不消灭,只是随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的人(瑞士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条、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条)。台湾民法规定,质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附随其所担保的债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第三人清偿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质权时,质权不消灭。质权消灭时,出质人可以依质权合同,请求质物的返还。此外,在债权消灭时,恢复自由所有权,可以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请求物的返还。在债权消灭后质物返还前,债权人破产时,出质人有取回权。质物返还义务,基于质权合同而发生,债权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基于合同所生的返还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而属于所有人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则不同。债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并非为质物所有人负此义务。只有返还于有受领权的质物所有人,而免其责。2.质权的抛弃及质物的任意的返还质权人抛弃其质权时,其质权消灭,质权人任意的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时,可认为有默示的抛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问质权人的意思如何,规定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而消灭。返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的保留的,其保留无效。所以无须推定质权人有抛弃质权的意思,而以有任意的返还事实,即足使质权消灭。同一理由,为质权继续存在的保留,其保留也为无效。质权人返还的目的如何,在所不问。返还虽因债务人、出质人、质物所有人的诈欺,质权也因而消灭。但是此时当然可以使损害原因人或不当得利人,负有重新设质或为赔偿的义务。质权,因质物返还于所有人或出质人而消灭。返还于出质人时,债权人虽知出质人不是所有人时,质权也消灭。但如出质人同时为所有人,于出质后将质物所有权让与他人,并以此通知债权人,则出质人不再是有受领权的人。质物的返还,无须交与出质人或所有人本人,如质物依本人的指示或者经其同意,而为本人交付于代替本人的第三人时,其质权也消灭。如 出质人或所有人,将债权人返还的质物,再交与债权人,不因而使质权复活。债权人及出质人,虽误信前质权未曾消灭时,也一样。因此在此时质物的再交与债权人,可认为当事人就质权应属于债权人的意思一致。依照瑞士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项,质物因质权人的意思,由出质人单独支配时,其质权失其效力,但不消灭,质物再被债权人的占有时质权复活。依照日本民法,质权此时并非无效,只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点与台湾地区民法及德国民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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