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从该动产或权利中优先受偿。这一民事行为叫做质权,又称质押权。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债权人称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称为质押财产。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某种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作为标的物。与抵押不同的是,抵押不需要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占有,而质押须将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依据《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例如,2008年5月27日,李某向徐某借款15000元。此后,徐某还为其垫付修车费、罚款、餐费及其他款项等共计8500元。此后李某为徐某出具23500元欠条一张,双方又签订一份有关车辆管理的协议,约定李某的车辆由徐某保管,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果一年之后还没有能力偿还,此车归徐某所有。后来,李某以徐某要将车辆典当卖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发票、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该车系其花33700元所购买及双方只是保管车辆而非质押。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欠据及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双方是质押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该合同的性质是质押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为保管合同,因为名称写的是保管协议而非质押合同。然而,从合同主要内容来看,双方显然是为了使债务能得到有效履行而签订的一种合同,故该合同应定性为质权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签订合同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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