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释义】本条是对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时质权人有关权利的规定。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也就是第三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或者提货,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期兑现或者提货,属于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有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损失,例如仓单提货日期届至,债权人不去提货,会给保管人带来损失。
按照本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届至时,仓单、提单提货日期届至时,虽然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将仓单、提单所载货物提取,此时第三债务人因向质权人清偿,而免除债务。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款项、提取的货物提前偿还债务,或者将兑现的款项、提取的货物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向第三人提存。这里第三人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 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债务人未清偿担保债权的,质权人无权提前兑现或者提货。因为虽然担保债务履行期已届至,质权人有权实现其债权,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所载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尚未届至,如果提前兑现或者提货,是加重了第三债务人的义务,是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因此,质权人只能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届至时兑现其上所载的款项,在仓单、提单提货日期届至时提取其上所载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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