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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质押合同

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解析

日期:2013-06-14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确保债权实现,与对方订立合同的同时,往往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或与对方订立担保合同,以此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在事前没有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许多债权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适用留置担保方式。

所谓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财产,经过一定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使债权得以实现。其中,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称为留置财产。

留置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属于法定担保,无须事先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适用。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是留置权发生的基本前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双方的约定,债务人的财产必须暂时处于债权人的管理、支配之下,否则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如果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运输合同中,托运人须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

二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交付标的物时,其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如果其债权未到清偿期限,则不能行使留置权。如果某修船厂为渔民张某维修两条渔船,修理费共计8万元,约定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款。随后,修船厂见张某生意不景气,唯恐届时要不回修理费,遂扣留了其中一条渔船,并要求张某立即付清修理费。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修船厂归还渔船。本案中,修船厂在其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即行使留置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而法院依法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是债权和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存有牵连关系。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交易安全。例如,个体运输业主王某到个体修车业主刘某处修车,刘某为王某修好车辆并收取修理费1560元,但刘某以王某买车时曾借其2万元现金未还为由将王某的车辆扣留。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车辆并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辩称其扣车行为系行使留置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采纳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刘某因承揽修理车辆合同占有王某的汽车与王某借款不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所以刘某不能以此行使留置权。

依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例如,施工人宋某与业主孙某订立了一项协议,由宋某为孙某搭建一座平房。但在建房过程中,两人因为房屋质量和建房费用发生了争议。为此,双方经过协商又达成了一项书面协议,约定由宋某返还孙某已预付的2000元押金,宋某以放在工地上的一宗设备作为质押物,待宋某退还了押金,孙某便立即将该设备返还给宋某。到了约定期限,宋某没有履行义务,孙某将质押的设备留置。此后,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返还其留置在孙某处的质押物。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达成的质押协议中的相关内容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孙某留置原告宋某的设备合法有据,属于依法留置。在原告宋某未履行其所担保的债务之前,被告孙某有权继续留置该设备。法官当庭征求意见,宋某表示不同意返还孙某已预付其的2000元押金,法院遂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做人尚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行使留置权,须以已经占有承揽物,而且定做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为前提。常见的是定做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揽费以及材料费。此时,承揽人可以对承揽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从承揽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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