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规定。
物上保证人,是为他人所负担的债务而设质的第三人,只负以该物为限度的物的有限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因质权的实行而丧失对于物的所有权,为避免此结果的发生,物上保证人应自己清偿债务。债权人实行质权时,物上保证人是否有先诉抗辩权,有的人主张应类推适用关于保证的规定,物上保证人应有此抗辩权。作者认为债权人在实行质权时,基于质权可以直接就质物行使其质权,物上保证人不可以提出先诉抗辩权。
物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同于主债务人与为清偿的保证人的关系。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利益,与债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以自己的动产作为质物为债务人担保,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发生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法律后果,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无论质权人以哪种方式实现其质权,第三人作为出质人必将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而且此所有权的丧失是没有对价的。但有受益人,即债务人。因此,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对债务人享有在数额上相当于因清偿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质物变价价款的债权。
当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是第三人的一项权利,出质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追偿权,也可以为债务人的利益放弃追偿权的行使。
关于求偿权的范围,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因物上保证人受债务人的委托与否而有不同。受债务人的委托,而为物上保证的,物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对于债务人请求所清偿的债 额、清偿时起的利息、为清偿支出必要的费用及其他损害的赔偿。因质权实行的结果,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物上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可以就质物的价格(其中由质权人受有剩余金额的返还的,扣除其数额),必要的费用及其他损害(例如拍卖或变卖,较时价为低的,其与时价的差额)为求偿,但不可以请求预支或先期提出担保。未受债务人委托,而作物上保证的,物上保证人并无义务,而为债权人设定物上担保的,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质权的设定,利于债务人,并不违反其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的,物上担保人为清偿或因质权的实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时,可以对于债务人请求清偿或免责数额、清偿或免责时起的利息、必要费用及损害的赔偿。不利于债务人或违反债务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的,债务人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负返还责任。依照日本民法规定,未受委任不违反债务人的意思而设定质权的,物上保证人因清偿或因质权的实行而债务人免责时,可以在债务人免责时所得利益的限度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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