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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日期:2013-06-12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对动产质押的形式及质押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用语言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优点在于简便易行,缺点是一旦发生争议,不易证明其是否存在及具体内容。因此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数额不大或当时即能清结的合同,对数额较大,内容复杂,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清结的合同不易采用;书面形式是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签订书面合同,交换书信、电传等,优点在于有文字根据,发生纠纷时易于查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具体内容是什么,从而便于确定当事 人的民事责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事,减少纠纷的发生。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也是考虑到采用书面合同在将来发生质押纠纷时,便于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分清责任,依法处理。担保法明确规定了订立质押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质押合同是法定的书面合同,如果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释义】本条是对质押合同的内容的规定。质押合同是明确质权人和出质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也是将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重要根据。所以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条款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必须准确、完善,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是指主债权属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债权,是金钱债权、特定物给付债权、种类物给付债权,还是以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的债权,等等,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主要是指主债权以金钱来衡量的数量,不属于金钱债权的,应当注明债权标的数量和价款,以明确实行质权时,就质物优先清偿的主债权的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明确质权发生的依据。同时也确定了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就质物优先受清偿的担保范围。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时间,质押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在主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直接享有的只是占有质物的权利,其优先受清偿的质权虽然已经成立,质权人实际享有的只是期待权,质权人就质物的变价实现其质权,必须等到债务人履行期届满而且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才能进行。所以质押合同规定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就可以据此确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的时间,明确质权人开始实现质权的时间,保障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是质押合同的核心内容,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以质物担保质权人的债权的合同,质权最终要以质物的变价来实现,所以在质押合同中要对质物的有关情况明确规定。质物的名称明确了该质物为何物,无论质物为种类物还是特定物,都可以因此而具体化。质物的数量明确了质物在量上的大小。质物的质量明确了质物的品质、等级等指标,与质物的种类、数量综 合起来,就可以大致明确了质物的总体价值。质物的状况,是指在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因素都已明确的条件下,还不足以说明质物的个别属性,而该属性又是必须加以明确的,此时,在质押合同中对质物的该属性加以说明,这就是质物的状况。举例说明,某甲向某乙借款5万元,某甲以自己饲养的20头良种奶牛出质担保,此时质物的名称为奶牛,数量为20头,质量为X良种,如果20头奶牛中有2头有Y病,三头已怀孕,则质物的状况必须写明2头有Y病,3头已怀孕。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就质物可以优先受清偿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原则上应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而定,但当事人往往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或者约定得不明确。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瑞士及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质押担保范围允许当事人自己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质权担保原债权、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瑞士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条、日本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法国民法第二千零八十、二千零八十二条、台湾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条)。担保法也采纳了国外的通行做法,在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是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以质物优先受清偿的严格的范围,如果约定的担保范围较大,则实现质权时,就质物受清偿的数额相应就大,反之则小。质押担保的范围一旦确定,就不能依质权人或者出质人一方的意思变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质物移交的时间是指出质人将质物移交给质权人的时间。质物移交的时间是质押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中规定了质物移交的时间,就可以明确出质人应在何时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质权人应在何时接受质物的移交。如果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的约定在质物移交的时间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则出质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虽然质押合同不生效,出质人也应负违约责任。出质人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移交的时间之后将质物移交质权人的,质权人如果接受质物予以占有,可以认为出质人和质权人变更了质押合同关于质物移交的时间的条款,质押合同自质权人实际接受质物占有时生效。如果质权人在质押合同订立前已经占有出质人的质物,质押合同也可以不约定质物移交的时间,质押合同可以自订立时生效。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除了应当规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以外,如果当事人认为还有一些事项需要约定,也可以写进质押合同,例如,实行质权的方式,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的义务,附条件的质押所附的条件,等等。

虽然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上述各项内容,但质押合同本身是千差万别的。因此,不要求每个质押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 内容。质押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明确,能够据此实现质权,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例如质押合同订立前,质权人已占有出质人的质物的,就无须具备质物的移交时间这一内容,质押合同当然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再如,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的,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该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可以依照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予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认为需要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加以完善,也可以事后补正,当然这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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