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担保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释义】本条是对动产质押概念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 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出质人是指将动产交给债权人,供作该债权担保的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债务人用自己的动产出质,则此时出质人就是债务人本身,如果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物品出质,则此时出质人就是该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债务人以外的出质人。一般情况下出质人均为债务人,债务人将自己的物品出质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依法就质物优先受清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不自己出质,而是由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三人)替债务人出质,由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第三人的动产优先受清偿。第三人替债务人出质的原因有很多,比如第三人是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为债务人的亲朋好友。无论是第三人代债务人出质,还是债务人以自己动产出质,对于债权人而言,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因为其债权的最终保障是质物的价值,而不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本身。当然第三人出质的,如果质物的价值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款受清偿的债务要由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来清偿。
质权人是指占有质物的债权人。债权人依照其债权有无担保的情况,分为普通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如果债权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则该债权人就成为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质物,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质物,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就该质物的变价(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清偿。
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质物是质押担保的核心所在。因为质押是以质物的价值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清偿的,也就是说是以质物的价值最终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实现。质物必须是动产。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个原则,也是和传统上的抵押权(抵押物为不动产)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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