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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质押合同

质权是对于标的的交换价值有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权利

日期:2013-06-12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古罗马,所谓质及抵押观念尚未发达,债权的担保,主要的依信托式的设质方式。信托式的质,是依一定方式,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由债权人保管其标的物,在债权受清偿时,应返还其所有权于出质人。但是此时对于债权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的诉权,为对人的权利,不可以对于第三人行使。此信托式设质合同,含有二种含意,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出卖标的物,而以其价金满足自己的债权,也可以不出卖,而直接以标的物为自己所有,即流质。该信托式的出质,对于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均为不便与不利,在债权人方面受处分上的限制,在债务人方面,有因债权人的处分而丧失其标的物的危险。

以罗马法为基础,质押制度不断发展,到十九世纪初法国民法、二十世纪初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逐渐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质押制度。德国民法规定了动产质押(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和权利质押(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

瑞士民法也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瑞士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条至九百一十八条),法国民法除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之外,还规定了不动产用益质(法国民法第二千零七十一条至二千零九十一条)。

我国古代,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甚至人身,如果以转移占有作为担保,都叫做质,两汉以后,常以典字代替。唐宋时 代,除转移占有的质以外,还有不转移占有的质,称为指名质或指当。其中动产质,移转于债权人占有,在一定期间,若不回赎,该担保物所有权即归属于债权人。但唐宋以及元代的法制,也有以质物变价抵偿债务的例子。不动产质大部分都是占有质、用益质或永久质,称作典。出典人于期满后,若不回赎,典权人有权继续占有该不动产并可以就不动产使用收益,但回赎权永不消灭。再后来,典当二字,经常并用,典指转移占有的不动产担保而言。当也称作押。而当则指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四种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即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抵押。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定金。即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押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留置。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该条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四种债的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担保包括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担保。

台湾地区民法,关于不动产担保,转移占有的,称为典;不转移占有的称为抵押。动产担保,必须移转占有,称为质。质权的担保作用质权设定,以移转占有为必要的成立要件,有公示的作用。出质人不可以利用其质物,有间接的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留置作用。

1.公示作用

质权由质权人占有标的,其本身已公示质权的存在。但是在抵押权,设定人仍可以是占有及使用,其存在应有特别的公示方法,即依登记或注册。在质权,原则上凡可以转让并可以移转占有的财产,都可以设定。一切动产有占有移转的可能,凡法律没有禁止转让的原则上均可以设定质权。但是设定人占有标的,有时候很不方便。因此设有代替占有移转的公示方法。第一种方法,商品证券化或凭证化的(仓单、提单等),以此证券或凭证的占有,代替货物本身的占有。第二种方法,是构成企业设备的动产进行登记或注册。专利权、著作权等所谓无体财产权的设质,应依其权利让与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以出质登记为公示方法。各种债权及股票,均可以是质权的标的,但是其公示方法,各国规定则并不一致。占有的移转,作为质权的公示方法,限于普通的动产及无记名式或财产权利凭证化的货物及权利,而无体财产权及记名式股票或公司股份,以注册或以记载于簿册为公示方 法。2.留置的作用质权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否则质押合同不生效力;以占有的继续为必要,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比如,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最适于成为质权的标的,因为这些动产易于转移占有。同为动产,制造业的商品或商人的商品,质权的留置作用的表现也不一样。这类商品,虽然也可以依普通的方法设质,但是大量的质物保存在质权人手里,很不方便。因此,可以将这类商品存储于仓库或交运输部门运送,而发行仓单、提单等载货证券,依照此证券的交付或背书,出质商品。其商品的所有人或买受人,要取得商品,必须先清偿其商品所担保的债权,以受取其证券。所以质权也可以因此而发挥留置作用。此时商品所有人,就其商品一方面可以发挥担保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将其出卖,发挥质物的经济效益,其作用近似于抵押。

按照普通质权的设定,生产用具的设质,生产人利用质物进行生产是不可能的,因为质权人有留置质物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构成工矿财团的动产,都是依照特别法的规定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成立动产抵押。专利权、著作权等无体财产权,可以将权利的行使委托质权人,而设定用益质,或将权利的行使保留于设定人而设定实质上的抵押权。但是,这种财产权的收益很不方便。所以选用相当于实质上抵押的权利质权较为普遍。

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地上权、永佃权),在法国、日本民法可以是质权的标的,质权人可以就标的使用收益,而原则上以其收益抵充被担保债权的利息,除了留置的作用外,尚有用益的功能。但是在金融业独立的今天,很不方便(例如银行以农耕地作质,而享有用益权)。所以不动产质已渐丧失其经济的作用。

总的来说,质押担保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最适于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所以动产质押对于平民百姓,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可以质押,叫做权利质押。权利质押对发挥财产权利凭证的资金融通作用具有重大意义。质权的法律的构成 质权在法律性质上,是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前可以留置质物,在其债务未受清偿时,可以就质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清偿的担保物权。

1.质权是对于标的的交换价值有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权利。作为质权的客体,无论为有体物或为财产权,最终在于交换价值的支配,即质权是以确保价值的取得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因为质权的客体,虽为有体物,既不同于所有权对于物的绝对的支配,也不同于用益物权在使用收益方面的支配,质权是在质物交换价值的一面,为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此点是质权的特点。2.质权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的担保物权。

3.质权人接受质物的移交,在被担保债权受清偿以前,有留置质物的权力。动产质权以标的占有的取得及继续为内容,从而含有对于标的占有的权利。质物的占有,原则上伴有收益的权利。相反在不伴有物质的使用收益权时,例如无体财产上的质权,留置的效力只是限制标的权利的行使,不以收益为内容。因权利的行使而消灭的权利。例如权利质权。留置的效力只对于出质人有禁止其行使权利的效力。这类权利有证书时,应交付证书。就证书的占有,与动产质权对于标的的占有相类似。

4.质权人有就标的的交换价值,优先受清偿的权利。优先受清偿的方法,依照质权的种类而有不同。原则上依标的的拍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在清偿期届至后,可以依约定,以质物折价清偿。质权人原则上可以以质物的孳息,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债权利息及原本。质权的特性质押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的质权。质权是债权人就质物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1.他物权质权是对他人的物品或者权利之上成立的担保物权。2.从属性质权的成立上的从属性,质权以担保特定债权为目的,被担保债权如自始无效或因撤销而消灭或因清偿或其他事由而消灭时,质权同样不发生效力或消灭。但被担保债权应于将来发生的,可以为其担保,有效设定质权。质权有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被移转时,质权也随同移转。如果持以不随同主债权移转,此时质权消灭。3.不可分性质权的效力就被担保债权的全部,及于标的全部,即质权人如其原本或利息有一部未受清偿,也有留置及拍卖标的全部的权利,这是质权的不可分性。4.物上代位性质权如因质物灭失,可得到赔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赔偿金取偿,这是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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