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将甲公司的一批货物运至某地,甲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但甲公司却没有支付运费,于是乙公司将自己运输的那批甲公司的货物留置,并且拍卖。用拍卖的借款冲抵了运输费。问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行使留置权的方式是否正确?
留置权也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现实生活中,留置权主要存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法律对留置权的行使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债权人在实际行使留置权时,由于缺乏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了解,行使方式有可能存在不当的地方,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这就需要债权人提高对留置权的认识,在维护自己债权的时候,也不能侵害债务人的权利。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主要包括:
1.债权人占有动产;
2.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3.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到履行期;
4.须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
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几项:其一,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其二,留置财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其三,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本案中符合留置权成立要件,乙公司留置的货物与债权的成立有牵连关系,而且是动产,并且双方没有约定不能留置的情况,并且乙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所以乙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乙公司在留置了甲公司的货物后应该给予甲公司两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期限,而不能直接拍卖,不给甲公司准备时间。
综上所述,因为甲公司没有支付运费,乙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但乙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方式不正确,乙公司应该先给甲公司两个月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如果过期仍没有履行的,乙公司可以与甲公司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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