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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实现质权时质物归质权人所有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22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释义】本条是对质押合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实现质权时质物归质权人所有的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该合同不当然生效。按照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也就是说质押合同不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是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这是动产质押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质物必须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质权的存在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须。担保法之所以要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质权人的保护,质权人占有质物,在债权受清偿前,质权人实际控制该质物,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质物优先受清偿可以说是万无一失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稳定交易的安全。因为如果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质押合同生效,则质物还是保留在出质人手中,债权人对该质物无法有效地控制,出质人作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将该质物出卖,或者再次设质,这样就该质物就可能有原质权人,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后质权的第三权利人,虽然这些权利都是合法取得的,但却是互相冲突的。如果保护原质权人的质权,则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后质权的第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不利于动产交易的安全;如果保护质权设定后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后质权的第三权利人,则先设定的质权又无法保护。因此,法律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有利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商品交易安全,减少纠纷的发生。

标的的交付,是标的的占有移转于质权人。其方法不以现实的交付为限,简易交付或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法也可以。简易交付是指已占有标的(包括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时,则仅以质权设定的合意成立质权。出质人只有间接占有时,则可以以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代替交付。例如仓库营业人或租赁权人等第三人占有标的的,对其物设定质权时,除质权设定的合意外,由设定人对于第三人(直接占有人),通知其物已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而成立质权。就标的有多数的租赁权人时,其物如果是共同占有,应对其全体通知。通知应由出质人作出,但也可以授权质权人作出。此通知如有错误或诈欺,可以撤销。没有通知,其质权不生效力。依照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法设定质权的,与返还 请求权的让与不同。在后者,虽出让人不是间接占有人,也是可能的,而在前者则出质人不是间接占有不可以,例如被盗人、遗失人,虽可以就被盗或遗失的物,让与返还请求权,但是不能以此出质,因为已丧失间接占有了。相反,出租人,可以依此让与或出质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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