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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作为反收购措施的其它条件
《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但实务中,公司出于抵御恶意收购等目的,可能在公司章程中为提案权附加其他条件,常见做法如要求股东持股不少于180天。2016年的“宝万之争”中,取得多数股东地位的钜盛华意图提出撤换董事会的提案,但最终却受制于万科公司章程的下述条款: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上届董事会或连续一百八十个交易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
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上届监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
这便引发了一个问题:公司章程能否在《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之外增设其他要求?
在上市公司监管实践中,证监会及交易所对此类限制性条款通常会予以关注并发出问询,多数情况下,相关公司后续会选择主动删除此类条款。司法裁判的立场可以参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3112号案(海利生物案),法院认定海利生物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限制股东提案权的内容(增加了连续90天持股的要求)无效。
02
保护少数股东行权的基本立场
需要思考的问题在于:否定公司章程中提案权限制性条款的法理依据是什么?为何此类限制性条款不属于司法应予尊重的公司自治范畴?
海利生物案中,奉贤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现行《公司法》第115条第二款),股东只要持有3%以上股份,就有选择包括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内的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在提名权(提案权的下位概念)的行使上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但海利生物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连续90天以上”的条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股东就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相关决议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尽管现行《公司法》未明确回应这一问题,但第115条有关“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的规定,已清晰体现了公司法保护少数股东提案权的坚定立场。因此,《公司法》在股东行使提案权持股时间要求上的沉默,似乎可理解为公司不得为提案权附加持股时间要求等额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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