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必须退股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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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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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04年1月,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由山东承天海洋水产集团公司改制成立,杨玉泉在改制时成为公司股东。同时,杨玉泉签订《公司征求意见书》,意见书明确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2、2014年2月28日,山东鸿源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包括杨玉泉在内的多名公司原股东因退休、离职、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按照公司改制的有关规定,股权由公司回购,公司按照各自的出资额对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上述人员已从公司领取回购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3、2014年3月19日,杨玉泉等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份,威海市院认为原告股份已经回购完毕,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4、原告上诉,山东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继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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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鸿源公司2004年2月28日收购原告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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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防止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本书作者提出提下建议:
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自行约定其他股份收购的情形,公司在法定情形之外,可以规定若干的约定情形,不过,这一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侵犯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
2、实践中,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职约定为股份回购条件比较常见,这一规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不过,该股权回购如何操作还取决于具体约定,实践中的约定方式有三种:第一,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持股员工在离职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这种约定将主动权赋予员工,若员工不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不可以强制收购;第二,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东离职时,其股份则被估价回购,这种约定没有给予股东选择的空间,股东一经离职,公司即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收购其股份,本文的主导案例正属于这种情况;第三,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东可以在离职时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收购,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与公司协商失败,公司不负有收购股份的义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得不到支持的。
3、上述三种约定方式中,第一种和第三种合法有效,不存在争议。第二种约定更为特殊,它并没有真的赋予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而是设立了强制退股的条件。本书作者查阅了400余个相关案例,找到了四个相关案例,裁判观点全部认为,这种规定是有效的。但是,笔者也注意到,这四个案例的公司全部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法院是否在认定中考虑了公司性质,换而言之,若某公司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强制退股条款是否有效。很可惜的是,这种案例还没有出现。不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均没有将公司国有企业改制的背景作为该章程条款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们的分析全部集中在章程或者协议系股东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这两个方面。因此,本书作者认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此类条款。
4、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股份收购约定条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则更加严格,其规定除法定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由此可见,对于股份责任公司,异议股东仅在对公司合并、分离决议持有异议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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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的问题。2004年1月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鸿源公司的股东。鸿源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申请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鸿源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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