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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解散
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之前应当穷尽其他解决途径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当实质审查公司是否陷入持续性僵局。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利润分配上的争议,当事人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转让股权解决。
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如何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件的裁判路径关于“关联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问题。相关关联企业应当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当关联企业并非均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时,如果关联企业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且符合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亦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整体推进破产清算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及复议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
公司解散未成立清算组情形下股东代表诉讼的几个问题在公司已经解散但清算组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已经无法正常行使职权,股东失去了向其提出请求的基础。而清算组尚未成立的状况,又在客观上形成了“不存在”请求对象的表象。因此,有的观点认为,清算组未成立构成“不存在清算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情形,股东可以据此获得前置程序豁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公司解散系公司经营重大事项,涉及众多因素,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处理应持审慎态度。对于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的规定第一种观点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就不应再审理给付之诉,除非改为确认之诉或者为债务人利益追收财产,否则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是,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支持给付请求的裁决,但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除非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
关于破产程序中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如何确定的规定管理人可在经法院许可后,自行公开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但管理人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并在上述中介机构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在其聘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强化和完善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
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和责任承担的规定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被不当突破,并在一定程度导致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适用的混乱。对此,本条基于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同制度目标、不同适用条件和不同规则设计,重点就此类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范围、责任性质、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却怠于清算,债权人应如何维权?公司欠债不还,追讨过程中又被吊销执照?股东集体“沉默”放任不管?莫慌,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此提醒股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放任不管只会造成自身有限责任被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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