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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解散
长兴雀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在雀立公司的财产变价方案未能表决通过后,长兴法院和管理人及时调整审判思路,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努力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雀立公司重整的支持,多方招募意向投资人,制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得以高票通过。按照雀立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雀立公司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均全额清偿,享有担保物权债权的清偿率明显提高,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到29—31%,比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预估不超过15%)提高近一倍。对闲置多年尚未办证的110亩土地,按照出让协议由当地政府收回另行开发利用,有效盘活了存量资产,为招商选资腾出了空间。
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情况,创新资产处置方式,制定切实可行的财产变价方案,加快破产财产处置。对于在执行阶段已拍卖但未能成交的资产,通过债权人会议认可的方式,以执行阶段最后一次拍卖的流拍价作为整体资产处置的起拍价,继续司法拍卖,提高处置效率。同时,联合当地党委政府,利用破产企业释放的土地、厂房等要素,引进符合产业导向的优质项目,使“大好高”项目及早落地,成为长兴入库税收超千万元的工业企业。
代位债权向破产企业股东主张人格混同责任的路径,本案涉及代位权诉讼在破产规则体系下的行使问题,即破产企业系次债务人时,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正确行使自身权利从而保障自身权益。与此同时,从法律关系及诉讼路径来看,本案又涉及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行使不同层面的问题,即一是当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的问题,二是基于代位诉讼的前提下如何向与次债务人人格混同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的问题。
破产程序终结对未申报的债权的影响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存在五种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分别为(1)第43条第4款: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2)第105条:债权人债务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3)第108条:宣告破产前,第三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4)第120条第1款:无财产可供分配;(5)第120条第2款:完成最后分配。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被破产管理人拒绝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债权人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
债权人对破产费用有异议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债权人就此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处分破产财产是否必然违反勤勉义务?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破产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
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是否需要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在认缴资本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若无法定情形出现则不会剥夺股权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能否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申请强制清算?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清算机关以终止公司法律人格为目的而依法进行的具有确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虽然根据万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公司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均属正常,公司内部对是否延长经营期限、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
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捏造的债权,“刑”吗?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原则,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申报债权的行为违背了这一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企业破产程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挤占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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