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债权向破产企业股东主张人格混同责任的路径
——李1诉房地产开发公司1债权人代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744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1
被告(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1
第三人:李2、房地产开发公司2
【基本案情】
李1与李2因民间借贷纠纷,曾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调解书生效后李2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2系房地产开发公司1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民终58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地产开发公司1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2的唯一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2财产独立,应当对房地产开发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龙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裁定受理房地产开发公司2破产重整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裁定批准房地产开发公司2重整计划,终止房地产开发公司2重整程序。李2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2的债权人,在2013年分两次向房地产开发公司2共出
借1300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2破产时,李2在房地产开发公司2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李2申报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认其享有对房地产开发公司2约1.41亿元的债权,李2的债权依照重整计划在重整执行期进行清偿。2018年11月14日,李1向云南省曲請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2怠于行使对房地产开发公司2的债权损害其合法利益,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2的股东房地产开发公司1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破产专属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盘龙法院进行审理。
【案件焦点】
在房地产开发公司2破产的情况下,李2以债权人代位权的方式提出的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股东房地产开发公司1承担法人人格混同责任的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李1以次债务人房地产开发公司2的股东房地产开发公司1与次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作为债权人代位债务人李2主张次债务人房地产开发公词2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李2所负债务。首先,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本案中,债务人李2已经在房地产开发公司2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了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了其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在《重整计划》中明确了清偿方案,即债务人李2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主张代位权的前提不存在。其次,依据《屮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2018年9月17日次债务人房地产开发公司2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如果次债务人的股东与次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解决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在破产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单独提起诉讼,破产巾请受理后债权人以次债务人的股东与次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现房地产开发公司2的债权债务已经核査,重整计划明确了债权的清偿方式,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本案中,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权利,现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主张权利°综上,原吿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依法退还给原吿李1。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1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代位权诉讼在破产规则体系下的行使问题,即破产企业系次债务人时,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正确行使自身权利从而保障自身权益。与此同时,从法律关系及诉讼路径来看,本案又涉及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行使不同层面的问题,即一是当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的问题,二是基于代位诉讼的前提下如何向与次债务人人格混同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的问题。
一、当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就第一个层面的问题而言,当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进入破产后,债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按照破产规则依法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可依据后续的破产程序依法实现债权,此时因债务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权人此时不能直接向作为次债务人的破产企业以诉讼或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其债权的实现可以通过保全债务人、次债务人处的债权分配款项从而实现。但在债务人、次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怠于申报债权且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次債务人的企业清偿债务则又涉及特殊规则的约束。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申报债权后记载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则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当债务人怠于申报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如债权人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破产企业清偿,则会面临法院不予受理的境地,而此时债权人要基于代位权关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可能面临管理人不予接受申报的尴尬处境,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该问题的解决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撑,审判实践中也通常系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协调管理人按照代位权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而民法典实施后,对于代位权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的债权在到期前如因债务人特定行为,可能导致符合代位权情形的,如债务人怠于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申报,该规定直接解决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时的后顾之忧,明确了具体的行权方式,并且对于债权人未到期债权均能适用,那已到期且符合代位权要件的债权理所当然可按照此方式进行处理,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实践层面弥补了之前法律体系中对于该问题解决方式的不足,为债权人指明了权利实现的路径。
二、基于代位诉讼的前提下如何向与次债务人人格混同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
就第二个层面的问题而言,当债权人依照前述方式基于代位权关系申报债权并作为破产企业债权人时,如认为股东与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股东追收财产,或以债权人身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向破产企业进行清偿,抑或是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从而解决破产企业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状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追收财产或基于混同产生的返还责任均属于破产企业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该方式实际上系从源头上杜绝了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现象,是企业破产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在房地产开发公司2破产程序中无论是李1还是李2均未向房地产开发公司1主张过相关权利,亦未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房地产开发公司2与房地产开发公司1之间基于混同的相关责任进行追究,同时也未就其主张的混同状态申请合并破产,故李1不能再以单独诉讼的方式主张单独清偿债务。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彬,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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