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财产未处置完毕时能否终结破产程序?
作者:林阳 余晓懿,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
破产财产存在无法处置变现的情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量案涉情形难以短期消除的客观情况,兼顾各方公平、高效原则,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1日,荣昌法院裁定受理李晋昭申请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元森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14年9月30日,荣昌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裁定宣告元森公司破产。2016年6月20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财产变价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了表决并通过。此后,管理人按照财产处置方案对元森公司财产进行了拍卖、变卖,对已处置的财产进行了分配。该公司部分房屋和土地财产涉及污染问题无法处置变现,且属于债权人之一的担保物,评估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所担保债权。2019年元森公司除上述涉及污染的土地及房屋财产外均处置完毕,部分债权得到清偿。2021年7月10日,元森公司管理人向荣昌法院提出申请称,债务人破产财产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外已根据《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因债务人破产财产房屋及土地可能涉及污染问题,需等待污染问题处置完毕后方可继续处置。管理人在污染问题消除后将继续处置上述资产,并进行分配。请求荣昌法院终结元森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完成第一次分配,后续处置及分配计划也已确定,破产程序符合终结条件,遂作出(2014)荣法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重庆市元森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分歧】
对于本案中能否按照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第120条规定了破产宣告后终结破产程序的两种情形,其一为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其二为最后分配完结。本案债务人财产尚未处置完毕,不应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其特殊性,由于暂时无法确定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污染问题何时解决,并且相关破产财产处置仅涉及个别别除权人,管理人既然对此已作出合理安排,破产程序继续进行不具有实质意义,可以先行终结破产程序以实现破产案件结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情形符合终结破产程序的实质条件。如前所述,按照破产法第120条的规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有二,其一为无财产可供分配,其二为最后分配完结。换言之,要么是没有财产可以分配,要么是有可以分配的财产,但已经分配完结,两种情形同时指向一个结果,即终结破产程序前债务人不存在可供分配的财产。按照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故案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处置的土地及房屋仍属于破产财产,但其并不属于可以分配的财产。同时该财产的价值显著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额,在今后实现处置回款之后将全部用于清偿别除权人的债权,因此不存在该财产在满足了别除权人的优先权后还可供其他债权人分配的情形。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该财产是否存在、是否处置没有本质区别,除别除权人外的债权人的分配已经完结。对于别除权人而言,其既可以不按照破产程序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也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随时行使担保权利,故其权利不会因终结破产程序而受到不利影响。此外,按照破产法第122条规定,即使是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后管理人仍可继续执行职务,终结破产程序并不影响管理人执行职务。一方面,既然管理人与别除权人之间已经对后续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其分配结果已经确定,足够保障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在将来得到实现,从实质上看,相当于已经完成了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另一方面,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仍可申请追加分配,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权利保障可谓十分完备。
其次,案涉情形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效率原则。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清算程序是市场主体通过司法强制程序有序出清的一种方式。按照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破产程序始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日,终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视时间段和具体程序而不同)相应破产程序之日。在该期间内,受其影响的不仅仅包括债务人、管理人,还有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故对于各方主体而言,高效终结破产程序可以降低时间成本及物质投入成本。对人民法院而言,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工作已经完结,程序继续空转并无实质意义。破产清算程序需要体现效率原则,既能够便捷、高效地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又有利于节约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
最后,案涉情形终结破产程序有先例可循。随着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增多,诸如缺乏产权证、环境污染等问题制约着破产财产处置变现,且此类财产符合变现条件遥遥无期。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实现破产程序的高效快速运转和债权人权益保障二者之间的平衡,深深考验着破产法官的智慧。经笔者检索,司法实践已存在对此类财产处置变现障碍的破产案件终结程序的先例,例如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根据(2017)浙1181民破2号之二裁定书显示,该案“破产财产经依法处置后均无法成功变现”,管理人申请终结破产程序,该院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笔者以为,对于此类财产尚未处置变现完毕即终结程序的案件,亦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严把握,审慎审查,避免破产程序本身具有的集中处置和分配破产财产的概括执行功能流于形式。
现行破产法颁行至今已有十余年,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经历了飞速发展,从本案亦可看出,现行破产法第120条关于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在处理部分特殊情形时不尽人意,所幸破产法的修订已为可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能够看到关于终结破产程序的更为细致的规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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