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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法院在判定股东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至于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公司登记股东为甲、乙。
2016年9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B公司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9民初6303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B公司剩余设备预付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8年7月,因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B公司向虹口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虹口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裁定确认B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8)沪0109破1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A公司破产;二、终结A公司破产程序;三、A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裁定向A公司的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该裁定已生效。
B公司认为A公司因在破产清算中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开展全面清算,且经管理人追收,A公司名下少量存款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故法院裁定A公司破产。A公司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没有明晰的界限。甲、乙在破产程序中具备提供账册的条件,但其二人拒不提供,均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责任。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乙就(2016)沪0109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A公司拖欠B公司的设备款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 甲、乙是否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一、二审法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未能在破产程序中提供完整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应认定为前述规定中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账册灭失的情况,不能视为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故甲、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法院:
B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在A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提起本案诉讼,以A公司股东甲、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甲、乙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原审法院在判定甲、乙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二人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应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其责任。至于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据此裁定:一、本案由上海高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评析
与本案类似的案件还有(2020)沪民申530号,法院认为《公司法》、《破产法》是两种差异较大的法律制度,两者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均有所不同。清算义务人的强制清算责任,来自《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赔偿责任,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公司资大于债,债权人本来通过强制清算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相关主体未及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损失。然而,若原债务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则不应再在《公司法》规制的解散清算范畴进行处理。在本案中首先应当判断债务人股东是否属于《破产法》中负有破产申请义务和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其次,债权人仅以债务人股东没有配合破产清算而无法清算为由,要求债务人股东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违反了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原则,也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的制度功能。从这个角度考量,债务人相关人员对于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后,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并进行集体清偿。
案例来源:(2020)沪民申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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