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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21-04-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7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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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破产和解制度对企业发展而言至关重要,其目的旨在降低企业破产清算,提高存活率,稳定社会经济发展。目前破产和解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其存在的必要性不可撼动,需进一步完善其自身缺陷。因此,优化破产和解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法院、政府及其他部门引导企业发展职责,加强监督、执行力度,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制度优势,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一、破产和解制度概述

(一)破产和解制度概念

破产和解制度是指为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预防企业出现破产清算,给债务人重获新生的机会,使企业能够东山再起。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并最终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

(二)破产和解制度特征

1.破产和解申请必须达到法定条件

在破产和解制度中,企业想要通过和解来解决企业破产问题,需要达到法律规定破产和解的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所经营企业在出现资不抵债情形,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破产和解,也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因此,企业想要申请破产和解必须满足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

2.破产和解必须由当事人自愿达成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当事人自愿是破产和解的核心特征,任何一种意思表示的达成都需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院不得强制干预当事人的意愿,此与和解的本质要求息息相关。

3.破产和解协议具有一定强制性

破产和解实质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和解,依据“多数决”这种表决机制,该和解对少数人而言或具有强制性。在和解协议达成,法院予以认可之后,即使少数债权人不同意和解协议,也须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

4.破产和解具备一定司法干预性

在民事和解程序中,和解是由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协商、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无需第三方介入,具有高度自治性,但破产和解不同于前者。在破产和解中,由于各方当事人涉及利益相对较大,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会损害某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由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裁定认可。

(三)破产和解制度优势

对债务人所经营的企业而言,虽然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到期清偿债务,但还存在一定的经营能力,破产和解无疑是债务人最好的选择。破产和解可以最大限度的保留企业自营的权利,在企业度过难关之后,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使债务人、债权人取得双赢。破产和解主要具备如下优势:

首先,破产和解程序相较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耗费成本低。由于破产程序时间长、耗资巨大、程序成本较大,往往在程序进行到实质性阶段--财产分配时, 债务人实际上能够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就所剩无几了。而破产和解程序成本低,不需经过一系列繁琐的程序,降低耗费在程序和人力上的经济和时间成本,使债权人权益能够尽可能多的实现。

其次,有利于债务人的经济复苏。破产清算程序会使债务人经营的企业强制注销,不仅会使债务人没有重新恢复经营能力的基础,使企业失去活力,而且还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无法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破产和解程序是双方各自退让和妥协,债务人通过给予债权人更多的利益来取得公司东山再起的资本;而债权人降低债权的时间限制,使债务人有时间为企业注入新的活力,让企业重获新生。

再者,有利于社会趋于稳定。破产和解降低了企业解散的风险,避免因企业解散而导致员工失业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因素。如果企业恢复往日辉煌,还会带动其他行业,有助于社会经济发展。

二、破产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破产和解程序准入门槛高

1.破产和解申请条件高

根据《企业破产法》,债务人只能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提出和解申请。但这样的规定,明显不利于和解制度拯救企业作用的发挥,因为在债务人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其生产经营已经无法正常维持,此时开启和解程序,可能已错过了拯救企业的最佳时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双重限制,使得债务人无法及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企业问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权益。

关于破产宣告后,企业能否再次进入和解程序,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存在破产宣告后进行重整或和解的案例。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的起草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无论是基于实践中的成功案例,还是从拯救债务人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允许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能够在一定条件下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但《破产审判纪要》以法无明文规定,并且程序转换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和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成本为由予以拒绝。这会使某些在宣告破产后重新恢复经营能力的企业无法申请破产和解,极大限制了破产和解程序作用的发挥。

2.司法审查程序繁琐

我国目前对于破产申请及破产和解程序适用的审查程序过于繁琐,企业想进入破产程序需要通过一系列程序,这不仅加重了企业负担,而且也不利于债权人权益保障。债务人不仅要承担较高的财务和时间成本,而且还要担心企业无法进入破产和解程序,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也会因债务人成本的加重,造成可清偿资产进一步缩水,无法实现自身利益。

(二)法院与政府在破产和解中职权不明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未曾看到破产和解程序中法院、政府应充当何种角色,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与政府在和解程序中就无需承担相应职责。有学者认为,和解程序实质上是在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事实上,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法院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规定能动性太差,使法院在和解程序中处于尴尬位置,既无法行使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又无法完全丧失其在和解程序中的地位。因此,应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指导当事人完成破产和解程序。

也有学者认为,为避免企业的经营风险危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解决破产企业的问题应是政府乃至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虽然,法院与政府能够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解决各类问题,但在笔者看来,法院与政府的过度干预会违背破产和解程序自由自愿原则。破产和解制度创设本身在于减少法院与政府干涉,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自由意志。

在实践中,结合近些年相关案例,法院与政府并未发挥其真正作用,和解程序仍受到很大限制,无法充分发挥自身价值。

(三)和解协议履行缺乏保障

《企业破产法》规定,和解协议得到法院认可后,和解程序终止。但和解协议相关执行问题,《企业破产法》却没有规定。这可能会导致,债务人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使和解协议形同虚设,无法充分发挥和解协议作用;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反悔,造成各类资源浪费,使债务人雪上加霜。

三、破产和解制度完善

(一)降低准入门槛

在法律规定上,我们应当借鉴破产重整程序相关法律规定,降低破产和解申请标准,由双重限制改为取其一种情形即可申请破产和解;简化破产和解程序申请流程,降低企业耗费成本,充分保障债务人能够在极短时间内草拟出和解协议,提高和解成功率,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二)明确法院与政府在和解程序中作用

在各种制度都不够健全的今天,为尽可能挽救具有存续价值的企业,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政府与法院有必要适当介入。对于部分学者认为法院与政府的过度干预会使破产和解程序界限模糊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和解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企业破产清算。法院与政府积极进行招商引资,不仅帮助债务人渡过难关,也使得债权人权益得到保障,并未改变和解程序根本目的。对于中小企业而言,法院与政法的介入能使企业得到更优质的投资人,进而取得更好的发展,可以说百利而无一害。

在实践中,法院甚至政府在和解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案件不在少数,并且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如在安徽淮北云天置业破产和解案中,淮北市政府就决定由市纪委调查组、市公安局调查组、资产审计组、信访稳定组、工程建设组、后勤保障组组成专案小组,共同制定并推进处理方案的实施,最终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和解程序也顺利进行。

正所谓,不论黑猫白猫,能够抓到老鼠的就是好猫。法院与政府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适当介入,发挥其自身指导作用,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三)发挥监督职责,保障和解协议执行

虽然现在《企业破产法》还没有对和解协议执行问题进行规定,但在操作实务中确有不少监督方式。主要监督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第二,法院及政府部门监督;第三,专业监管组监督;第四,法院及管理人监督。上述四种监督方式多有不足之处。首先,债权人委员会虽有监督职责,但在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结和解程序之后,债权人委员会就不复存在,无法对之后的执行进行监督;其次,让法院及政府部门监督,会加重法院与政府部门负担,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再次,由专业监管组监督会使监督失去公信力,使法院权威丧失;最后,法院及管理人监督虽保障法院公权力的存在,但管理人权利加大容易造成管理人滥用权利,危害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益。

笔者综合考虑认为,应当由法院与专业监管组结合的方式对和解协议执行进行监督。法院在其中起引导作用,保障监督的公信力;由专业监管组对监督工作做具体安排。不仅可使法院工作减轻,提高工作效率;而且会使专业监管组放心大胆地执行和解协议。对不遵循破产和解协议的相关当事人采取惩罚性措施,既保证和解程序顺利进行,又保障和解协议执行,提高和解成功率。

END

以提高企业存活率、降低破产清算为目的,完善企业破产和解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发挥破产和解自身优势,降低司法准入门槛,明确法院与政府在和解程序中的职责,加强法院与专业监管组对和解协议监督、执行力度,通过多方向协调、配合,最大限度保障债务人、债权人利益,提高和解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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