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预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全国首发预破产案件审理指引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完善疫情防控常态化时期的市场主体救治与退出机制,尽力减少破产程序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全国首创预破产机制,出台《关于审理预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为助推企业自行清理债务、在厘清企业情况后择取最优处理方案、提升企业生还机会提供了制度遵循。
界定适用范围,明确操作流程
《指引》规定,在破产申请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企业具备存续可能等情形时,征得各方同意后可编立“破申(预)”案号,并引入临时管理人,为企业自行清理债务提供专业支持。破产申请审查期限短、手段弱,为避免在企业真实状态不明时贸然受理,《规定》明确在预破产阶段提前进行资产调查、债权债务核查、评估、审计等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核心事务,对查清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及后续破产程序做足准备,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稳定的影响降至最低。《指引》在预破产的启动、预破产期间的中止执行等方面,充分尊重各方意思自治,为程序推进提供全方位的正当性基础。
确定各方职责,完善工作格局
《指引》明确临时管理人的职责、债务人的义务,并规定债务人违反相应义务则立即终结预破产程序,构建了法院搭台背书,负债企业、临时管理人和债权人共同参与、充分协商的工作格局。负债企业勤勉经营管理的同时,如实告知管理人各项情况并积极制定债务清偿计划;临时管理人调查企业财产状况,监督并协助企业自行管理和寻求重整、和解;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对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在预破产期间的工作进行监督。各主体相互配合制约,确保预破产期间的各项工作依规推进,不损害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
处置多轨并行,巩固程序成果
《指引》对预破产程序后的案件处置方式实行“四轨运行”: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条件或借破产逃废债务的,裁定不予受理;临时管理人经调查认为存在重整或和解可能的,依有关主体申请转入相应程序;债务成功清理的,可撤回破产申请,促使困境企业“轻装再出发”。《指引》明确将预破产期间的工作效力延续至破产程序中,临时管理人亦可根据履职表现转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实现预破产与正式破产程序的衔接贯通,有助于减少重复劳动,大幅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
附: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吴法[2022]51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预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
为提升破产审判效率、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优化辖区营商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工作指引。
第一条 本院在破产审查中,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预破产登记:
(一) 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难以查明的;
(二) 债权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三) 直接受理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直接受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存在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嫌疑的;
(六) 其他可以适用预破产程序的。
第二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适用预破产程序的,应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释明该程序效力、行为后果及相关费用负担,经明确同意后,编立“破申(预) ”案号,并发出预破产登记通知书。
第三条 本院发出预破产登记通知书的,应当同时通过竞争方式从《苏州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具有企业破产管理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中指定预破产临时管 理人。
第四条 预破产程序中,应加强与执行法院(部门) 的沟通与协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第五条 进入预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可在临时管理人的监督下继续经营。
第六条 临时管理人在预破产阶段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核查债务人债权债务情况;
(三) 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评估;
(四)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五)协助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寻找潜在投资人并参与谈判、 拟定重整方案;
(六) 监督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
(七) 本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债务人在预破产期间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 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三)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四) 不得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五)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六)积极制定债务清偿计划并寻求重整、和解可能;
(七)完成与预破产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预破产期间, 债务人应当向法院和临时管理人如实披露其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破产清算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的 不利因素等。
第九条 预破产期间不超过三个月,自本院发出预破产登记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申请,本院可以决定延长一个月。
第十条 预破产期间,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结预破产程序:
(一) 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二) 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继续预破产可能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
(三) 债务人违反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义务且拒不改正,导致预破产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四)债务人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
(五)债务人无法支付预破产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的。
第十一条 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破产工作完成后向本院提交预破产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债务人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
(三)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五)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或和解可能;
(六)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的意见及分析;
(七)债务人破产清算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及分析;
(八)主要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意见;
(九)其他有必要向法院汇报的事宜。
第十二条 临时管理人完成预破产工作或预破产程序终结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债务人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 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且具备重整或和解可能性的,依相关主体申请,可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
第十三条 预破产期间,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第十四条 预破产期间已开展的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债权审查工作、审计评估工作效力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第十五条 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决定是否转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十六条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破产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法院确 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不另行收取预破产期间的报酬。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破产期间临时管理人报酬由法院确定,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预破产期间临时管理人的报酬及重新指定管理人的报酬之和不超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上限。预破产期间的报酬一般不超过总和的三分之一。
预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或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临时管理人勤勉程度、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预破产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因执行职务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偿的,临时管理人或他人垫付,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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