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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前股东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仍承担公司清算责任

日期:2022-06-0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公司清算前股东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仍承担公司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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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股东将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后,已经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不再享有任何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没有变更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其从工商登记中处理,对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简述

简称华丰公司股东为李某丰、李某芬,各占50%的股份。截至2010年9月,华丰公司拖欠轧辊公司货款1520735.3元。

李某丰与李某芬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芬将在华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丰,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某丰个人享有和承担。李某丰向李某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华丰公司在李某芬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轧辊公司。李某丰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李某丰和李某芬的名字后,于2010年12月26日向河北省迁西县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华丰公司注销。

轧辊公司诉求李某丰、李某芬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520735.3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芬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关于李某芬是否应当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李某芬在转让股权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其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此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是清算组的成员。因此,虽然李某芬已经对内转让股权,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李某芬仍应对外承担华丰公司的股东责任,负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其次,李某芬在明知轧辊公司系华丰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应在转让股权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已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轧辊公司或敦促李某丰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李某芬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综上,李某芬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轧辊公司,李某芬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与李某丰向轧辊公司承担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16号【再审申请人李某芬因与被申请人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李某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某芬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某丰与李某芬是华丰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芬将所持有的华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某丰,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李某芬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某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对不知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发生的纠纷。

Ⅰ、本案例还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从现行《公司法》看,股东资格的确认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内以实际出资为准,对外对第三人来说以工商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本案例再一次印证了这一点。建议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协议的股东,及时促使公司变更工商股东登记,以免带来麻烦。

Ⅱ、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务必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无论是已知债权人还是未知债权人,否则清算组成员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Ⅲ、本案例再一次诠释了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如处理不当必然带来纷争,这就是公司治理需要探讨的东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延伸阅读

公司清算组仅公告解散清算事宜,而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仅是法定程序,并不能替代通知,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87号【上诉人王国安与被上诉人无锡宏继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锡明、王惠芬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跃升公司清算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根据跃升公司在宏继伟业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可知,宏继伟业公司系跃升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则跃升公司的清算组应通知宏继伟业公司申报债权,公告仅是法定程序,并不能替代通知,跃升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怠于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宏继伟业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胡锡明、王惠芬、王国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跃升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跃升公司结欠宏继伟业公司的货款为275041.9元,则宏继伟业公司的损失应为款项27504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是建立在“资能抵债”的基础之上,如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应申请破产。现跃升公司已自行清算完毕,且清算报告中跃升公司净资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因此,胡锡明、王惠芬、王国安对宏继伟业公司的债权275041.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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