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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属性

日期:2023-07-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清算组的诉讼地位与其法律属性二者紧密相连。对于公司清算的诉讼地位及法律属性问题,我国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以清算组织作为清算公司参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种观点系将清算组视为公司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公司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其享有对原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在诉讼中清算组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清算组织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故对企业法人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法人的管理机构代表企业法人进行诉讼,诉讼后果应由清算法人承担。正如前面法律实践中所提到的一样,在法律实践早期对此多采纳第一种观点,但是由于第一种观点在逻辑上的矛盾性以及司法实践中引发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逐步开始坚持公司的法律人格不因清算而消灭,理论上也更多地主张第二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应该说与国际惯例一致。从各国目前立法来看,对于清算人为结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在清算范围内与清算前公司的董事有同一法律地位的属性应该说也是基本上一致认可的。并且,对此存在着两种代表性的学说:(1)大陆法系的委任说和准委托说理论。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多数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委任契约关系,清算组织与清算中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与其类似,且其关系也应准用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委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就公司和清算人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托人是清算人,委托标的是公司的清算事务。“委任关系说”从清算组织与清算中公司的内部关系上界定了二者之间存在着委任与受任的关系。从外部关系来看,清算中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存续,清算组代行董事会的职权,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2)英美法系的代理说和信托说。英美法系基于董事和公司的关系,将清算人视为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清算人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即公司的名义行使职权。上述两种学说实际上其区别不是很大,在清算人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上均采用了委托这一基本关系。

清算组对内准用董事的相关规定、对外代表公司的制度确立之后,随之产生的问题即是清算组执行事务时的代表问题。对此,各国也有不同的立法规定。一是单独代表制,即原则上所有清算人都享有对外各自代表公司的权利,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日本、韩国。二是公司代表制。即原则上要求全体清算人共同代表公司,如德国。

审判实务

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问题。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类似于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董事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1)公司自行清算时,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产生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规定的,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的,由清算组成员选举产生,即公司股东选举产生。在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86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应由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机构从董事长成员中指定。因此,清算组负责人也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清算组成员中指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从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因此,清算组负责人应由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选举产生。(2)公司强制清算时,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则应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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