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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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贵州高院就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后的破产清算纠纷,法院应否受理、如何组织清算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根据民办学校终止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清算责任主体:民办学校自己提出终止的,可以自行组织清算;审批机关主动依职权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组织清算的主体是法院。该条规定分别适用于民办学校资产对其债务具有不同清偿能力的情形,其中“被终止”,应理解为被审批机关即教育机构决定终止。据此,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院应依法受理。对民办学校清算程序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其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民办学校是公益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故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组织清算,并在清偿顺序上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的规定执行。
实务要点: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该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向法院申请清算的,法院应依法受理。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 2010年12月16日),及《<</span>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孙佑海、孙茜,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解释与指导》(20120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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