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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是否需要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日期:2023-08-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是否需要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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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解散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未完成实缴的股东是否完成实缴出资呢?换言之,股东完成实缴出资是否为清算的必要安排?在清算过程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一、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在认缴资本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若无法定情形出现则不会剥夺股权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期限利益不是绝对权益,清算之前存在两种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出现上述情形,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主要受保护债权人利益制约,股东出资行为或未履行出资只有在损及债权人利益时便赋予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在清算过程中,公司经营行为终止,股东的期限利益实质上不复存在,只存在股东以其认缴出资数额承担责任这一股东与公司的责任关系,故而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到期应缴纳出资和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由此可见,无论清算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均作为清算财产。

二、公司清算组可以行使追缴权,要求股东完成实缴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清算组据此负有清理公司财产职责,包括追缴股东未实缴的出资。

三、清算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在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享有向未实缴出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

四、公司清算中股东是否需要完成实缴出资需要区分是否有外部债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本条规定仅仅明确股东未实缴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并没有明确具体程序,即是否要将未实缴出资缴纳后再进行财产分配。对于此问题的回答,需要考察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利益平衡机制。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主要承载着至少四方的利益,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在清算程序中,公司经营行为终止,无需将公司利益本身作为核心考量因素,只需依法保障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对于清算程序中的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分配享有请求权,债权人以其债权对公司享有请求权。根据深石原则,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通常优先于股东利益。深石原则是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进行侵害,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决定其债权与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一起获得清偿抑或应当将其劣后清偿的一种制度。基于此种利益平衡机制,故而认为公司清算中股东是否需要完成实缴出资需要区分是否有外部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确立了清算效率原则,内容如下: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

若存在外部债权人、股东之外利益相关者,且清算组未接管到公司的任何财产、任何财务账册等资料的,则公司实际上不存在可供分配的清算财产,在公司有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清算组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称“强制清算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2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宣告破产。若公司经清产核资后接管到一定的清算财产,且清算财产已经足以偿还债权人债权,考虑到清算效率原则,不必要强制要求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只需要在财产分配程序中扣除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数额。对于清算组是否要在此种情况下追缴,实务中有两种理解,分别基于追缴行为法定义务说和履行职责说。持法定义务说者主要认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对被强制清算公司注册资本缴纳进行调查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进而认为清算组必须追回或者至少是必须启动追缴程序对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进行追缴,否则强制清算程序就不能终结。持履行职责说者主要认为清算组的职责之一为对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和清理,其中包含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情况。笔者倾向于履行职责说,且其行使追缴权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外部债权人债权。

若不存在外部债权人、股东之外利益相关者,则无需要求股东完成实缴出资。股东在财产分配过程中是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在出资关系中是股东的债权人,二者可以进行抵销,从而符合清算效率原则和降低交易成本原则。故而,清算组只需要在清算财产中计入相应数额,财产分配过程中对股东应分配部分予以扣减。在不存在债权人的情况下,追缴出资后又向股东分配实际上不利于清算程序的效率和公平。

在广州市花都华威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清算组申请破产清算与破产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清算组已经依法对华威公司开展了清算工作,清算组未接管到华威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在发布清算公告后,除清算组通过公开渠道查找到的唯一的债权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已撤回债权申报外,无其他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亦无任何债务人向清算组清还债务。华威公司现已无在职人员,其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已下落不明。清算组经向华威公司已知股东进行释明后,仍无法清算。现清算组以无法清算为由申请本院裁定终结华威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粤01强清54-2号民事裁定书与前述裁定理由相同。在唐子媛、深圳市智源视信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智源视信科技有限公司无对外债权,且在“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全国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中均未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审结的诉讼案件或执行案件。唐子媛在清算过程中书面明确放弃追缴出资,另一名股东唐照辉下落不明,对于是否追缴出资并无明确意见。根据清算组提供的《清算报告》可知,深圳市智源视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无实际经营,且并无对外债权、债务,相关的财务账簿、印章、文件等均无法接管,故深圳市智源视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无清算的事实基础,清算组申请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在无外部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情况下股东完成实缴出资并非清算程序中的强制性要求。

综上所述,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股东是否需要完成实缴出资需要区分是否有外部债权人、利益相关者,具体规则如下:

(1)存在外部债权人、利益相关者且股东出资之外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应向股东追缴出资;

(2)存在外部债权人、利益相关者但股东出资之外的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无需向股东追缴出资;

(3)无外部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无需向股东追缴出资,只需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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