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判定的实质要件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常蓉蓉
【案情】
甲公司系2014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分别为乙公司、李某、张某、王某,后经多次变更,公司股东变更为乙公司(持股比例为40%)、李某(持股比例为23%)、张某(持股比例为16.5%)、邓某(持股比例为20.5%)。2014年至2017年5月间,甲公司一直能正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并形成相应的决议。2019年4月6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后该决议被撤销。2019年9月,乙公司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双方在2020年4月的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双方同意在两个月内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磋商,如两个月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一股东可根据以上共识向法院申请解散。后双方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乙公司认为公司已逾四年未合法、有效、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公司陷入董事对峙僵局、运行管理发生障碍,根据前述共识,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散甲公司。
【审理】
甲公司辩称,公司自成立以来,每年积极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自2016年以来,因乙公司以各种借口故意制造股东会及董事会不能召开的障碍,使公司自2016年以来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只能说明股东间存在分歧,并未形成僵局。除乙公司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达60%,该比例已达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比例,不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困难。公司每年都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财务管理规范,仍在正常经营。
【评析】
审理中,关于甲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看,甲公司最近一次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的股东会会议是在2017年5月,距离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甲公司已有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以及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解散。第二种观点认为,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仅是法院是否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是否应当依法解散的核心要件应看公司是否确实陷入僵局。甲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其经营管理也未发生严重困难。尚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其核心要件是公司是否确实陷入僵局。从甲公司的股权架构及董事会架构,乙公司与李某、张某之间的多次诉讼的事实看,甲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李某、张某、邓某与法人股东乙公司与确实存在冲突,进而使董事会所议事项无法达到表决通过的比例,对于按照章程应当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也无法行使召集股东会等职责。但在股东会中,李某、张某、邓某持股60%,乙公司持股40%,上述持股比例意味着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事项以外的绝大多数股东会决议事项,一旦股东会能够依法召开,李某、张某、王某完全可凭其表决权的优势通过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故导致甲公司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以及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原因实为甲公司的董事存在冲突,而非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比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李某、张某、邓某一方完全可以按照上述章程规定,通过监事召开股东会议,或者在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情况下自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相应的决议以履行股东会职责,甲公司董事之间的冲突并非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故甲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且乙公司并未参与甲公司的日常运营,甲公司未陷入亏损状态,股东之间的矛盾并未直接影响甲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故本院认为甲公司尚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最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公司司法解散是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严重问题时,经符合条件的主体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程序,事关公司的存续,与股东、债权人、员工等诸多方面的利益密切相关,只有在公司的存续危及社会利益或严重影响股东利益且难以调和,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才能适用的终极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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