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之前应当穷尽其他解决途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2-283-001
某运输公司诉某鞋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国际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之前应当穷尽其他解决途径
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困难;穷尽解决途径
基本案情
原告某运输公司起诉称:某运输公司是集体企业,占民营企业某鞋业公司10%股份,某鞋业公司的5名董事中由某运输公司委派1名。某运输公司认为某鞋业公司自2014年1月以来未召开董事会,且公司经营管理权已被他人实际控制。某运输公司请求召开临时董事会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增设监事会和一名副董事长、通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和审计公司债权债务,均未果;催讨分红款亦未果。某运输公司认为某鞋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某运输公司退股事宜未能与某鞋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诉请解散某鞋业公司。
被告某鞋业公司辩称:1.某运输公司的诉请实质上是因为未达到分红目的而要求解散公司。2.某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鞋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往来函件的形式要求召开董事会,不符合章程规定。3.公司经营亏损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某鞋业公司经营正常,有大量员工,每年依法为员工缴交百万元的劳动保险,疫情期间也未曾主动辞退一名员工,生产线不停运转,依法纳税,运营平稳,不存在某运输公司所述的经营困难。4.某运输公司若认为股东权益受损,可以通过主张股东知情权、收益分配权解决,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股权转让解决,但某运输公司没有穷尽手段就主张解散公司,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鞋业公司于1991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现公司股东分别为甲公司、乙公司、某运输公司,股权分别为60%、30%、10%。某鞋业公司现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某运输公司委派1名。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经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三分之二的董事,不足三分之二的出席人数时,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无效。”自1994年10月29日起,某运输公司与某鞋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运输公司进行利润包干,不参与经营,利润包干期限届满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16日,某运输公司根据公司法、某鞋业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及某鞋业公司目前生产经营运作的需要,先后三次向某鞋业公司发函要求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主要议题为:1.修改、补充、完善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2.增设监事会,选举公司监事会人员,以便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3.建议增设一名副董事长,并决定副董事长人选,加强对公司的管理;4.请求董事会对公司近年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通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审核等。某鞋业公司收到某运输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提议的函后,于2019年12月18日向某运输公司回复:因中美贸易摩擦的影响,经营出现前所未有的困难。面对危机,公司管理层致力于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没有按某运输公司的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而且,某运输公司以股东名义提议要求召开董事会,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某运输公司提议召开董事会时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议题、议案,无法按要求召开董事会。某鞋业公司在回复中还告知某运输公司,因公司目前严重亏损,无法按以前的包干合同分红,原包干分红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因某鞋业公司拖欠某运输公司2019年第四季度分红款,某运输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某鞋业公司发了律师催告函要求支付该季度的分红款。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闽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闽民终9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运输公司系某鞋业公司的股东,根据某鞋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临时董事会需要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议才得以召开,因此,某运输公司发函给某鞋业公司要求召开董事会不符合某鞋业公司章程的规定;某运输公司委派的董事人数在某鞋业公司董事会5名董事中仅占1名,系公司章程的规定,某运输公司据此称某鞋业公司治理结构失灵依据不足,其称某鞋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无依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某鞋业公司的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形成决议损害某鞋业公司和某运输公司的利益,某运输公司关于其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运输公司已穷尽途径解决其与某鞋业公司的矛盾,某运输公司径行诉请解散某鞋业公司与法律规定不符,某鞋业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某运输公司作为某鞋业公司的股东,其对某鞋业公司的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请求可另行起诉。
裁判要旨
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当实质审查公司是否陷入持续性僵局。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利润分配上的争议,当事人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转让股权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
一审: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912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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