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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解散
以物抵债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关于审理预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完善疫情防控常态化时期的市场主体救治与退出机制,尽力减少破产程序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全国首创预破产机制,出台《关于审理预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为助推企业自行清理债务、在厘清企业情况后择取最优处理方案、提升企业生还机会提供了制度遵循。
公司清算前股东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仍承担公司清算责任股东将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后,已经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不再享有任何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没有变更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其从工商登记中处理,对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破产重整涉税问题的解决思路《企业破产法》确立破产重整制度至今,税法规则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尚未完成专门的调整适应。两部门法规则形成落差,既有历史原因,也关乎破产重整制度自身特殊性。本文从所涉问题的底层逻辑入手,释明要求税法规则为破产重整制度作出调整适应的正当性,有助于弥合分歧,确立规则调适的思路。其中,重点分析现阶段普遍存在且矛盾最突出的3个典型问题及其具体调适思路:一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欠缴滞纳金应作何处理;二是税务机关应如何参加破产重整表决;三是纳税信用评价体系应如何兼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公司出现僵局并非公司解散的唯一条件。虽然公司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现由第三方团队继续运营,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另外,所涉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分配公司收入等股东权利而遭遇到阻碍。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就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呢法人基于自愿作出解散决议或者因行政强制被解散的,都是法人解散事由的情形之一。对于法人解散,至多也只能看作一个行为,而不应认为是法人终止中存在解散程序。因此,在法人终止的语境下,法人解散作为法人退出市场的原因行为,其概念的名词属性更为强烈。故而,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该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关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处置面临的困境及应对建议从当前的研究和各国立法例来看,设置企业董事破产申请义务是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选择。该制度能够拓宽破产程序的启动途径,尽早启动破产程序,减少破产财产价值贬损,维持破产财产的价值,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在公司濒临破产时,为使债权人及公司利益相关者受益,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负有破产申请义务。董事不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不仅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应对继续经营期间的交易方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约定的目标公司并未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共同清理在筹备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应查明合作期间的项目投资相关的资产负债等如果认定三方约定的公司已经成立,则此时地电公司作为股东以解除合作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本案应查明在合作过程中公司为案涉项目所支出的成本、所形成的资产如设备、土地等,以及所产生债权债务等情况,以确定地电公司是否能得到以及得到多少投资款,即可作出裁判。并且,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公司解散清算完毕前,其与相对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对人可以主张法定解除权解除公司注销后其与相对人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现《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主张法定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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