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和责任承担的规定。
【争议观点】
关于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应当如何审理、相关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进行了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对该批复第3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尤其对批复第3款所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主体范围、“法定义务”的内容、“相应法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的责任性质和追责方式的理解不够统一。多数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向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直接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适用情形客观上导致一个破产案件终结后,又衍生出众多个别诉讼,本应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债务统一概括清理的制度目标无法实现,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被不当突破,并在一定程度导致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适用的混乱。对此,本条基于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同制度目标、不同适用条件和不同规则设计,重点就此类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范围、责任性质、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理解与适用】
对于本条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明确此类案件的审理原则。企业破产法开宗明义提出破产法目标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也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尤其是此类案件的出现,大多与债务人相关人员未及时在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并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未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有关,从而导致企业财产状况不清,给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造成阻碍。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重视对破产债权的保障,通过破产法上的制度设计发现、追收债务人财产,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诈害债权人的债权。与此同时,也要注意尊重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等责任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避免不当扩大相关人员责任范围,导致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被随意突破。
二是明确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受理后如何审理的问题。因此,该批复第3款有关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承担的规定,也应当在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内予以理解和把握,尤其是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为依据,不宜直接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解散清算或强制清算的规定予以判定,原因在于,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有着不同的制度目标、适用条件和具体制度设计,对此,纪要第114条已经予以明确和强调,故不再赘述。
三是关于债务人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解散后,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股东、董事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上述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从而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时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与上述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主体负有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不同,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破产申请主义,并未规定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相关主体一律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以及未及时申请破产而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仅在第7条第3款规定了债务人企业解散后发现有破产原因的必须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主要在于明确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因此,在理解该批复第3款所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时,应当明确系指,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以及由此根据企业破产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确保此类案件受理后能够顺利进行,而非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及时履行解散后的清算义务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具体而言,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主要包括第15条、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内容及其责任后果。此外,为了进一步强化债务人相关人员配合清算的义务和责任,确保此类案件受理后顺利进行以及管理人履职需要,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和参照了民事诉讼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进一步丰富了债务人相关主体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内涵。
四是关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追责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还规定了债务人相关人员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由于文字表述上的相似性,实践中往往将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相等同,进而根据后者的规定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如前文所述,强制清算案件中相关主体的上述责任,来自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清算义务以及公司资大于债的前提假设,即债权人本来可以在公司解散后通过清算获得的足额清偿,但由于相关主体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债权损失,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向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企业破产法未普遍规定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前提下,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不考虑债权人损失与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其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缺乏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从而导致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混同,以及对公司有限责任的不当突破。因此,本条基于侵权行为构成理论,着重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首先,根据前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明确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的内涵,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或者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其次,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且破产制度还设立了管理人负责财产追收等破产事务管理,故“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再次,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因此本条明确“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最后,此类案件因无财产可供分配被裁定终结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相关主体又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基于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不可逆性,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是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实务问题】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实务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适用范围。该批复虽然针对的是地方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但该批复有关内容以及本条的适用不限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情形,即便企业法人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案件,在受理审查、案件审理和责任追究方面也应当依法予以适用。
二是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理。首先,对于债权人提起的此类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申请。其次,上述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通过强化债务人有关人员配合清算的义务、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发现和追收债务人财产。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20条的规定,无法清算并非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定事由,因此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要求裁定终结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是本条责任承担的适用要强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故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除非存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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