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的规定。
【争议观点】
与该条相关的争议问题主要是对于请求给付之诉是否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的问题。第一种观点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就不应再审理给付之诉,除非改为确认之诉或者为债务人利益追收财产,否则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是,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作出支持给付请求的裁决,但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除非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第三种观点是,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告知债权人可以撤回诉请并通过申报债权主张权利,若债权人坚持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径行作出裁决,但应注意判项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理解与适用】
准确理解该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该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对原告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向当事人释明让其改为确认之诉,一是因为根据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也能够确认债权数额,不是非得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才能确认。二是因为如果必须改为确认之诉,那么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怎么能够据此确认债权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如何理解新提起的清偿诉讼不予受理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21条第1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所以在破产这个集体的给付程序启动后,债权的个别清偿给付程序就必须中止,否则必然会出现两个法律程序的冲突。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须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换言之,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给付问题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
三、如何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者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应当不予受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如果法院已受理且债权人变更诉请为债权确认之诉的,亦应当参照上述处理方式,裁定驳回起诉。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争议,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确认其债权的,应告知债权人确认结果并要求其撤诉,以降低诉讼费用的承担。如债权人拒不撤诉,由此产生的超过撤诉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实务问题】
关于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问题,实务中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债权是否均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
有观点认为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债权均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认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债权人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这与司法实践不符。实践中,并非所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均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存在多个债权的情况下,存在双方针对某些债权没有异议,但因针对其他债权有异议,导致没有异议的债权亦未清偿,且与其他有异议的债权一并进入诉讼阶段的情形。例如,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针对部分结算款没有异议且已签订结算协议,但针对停工损失、变更价款、违约金等其他款项存在异议,且发包人本着“一揽子完成全部结算再付款”的原则拒绝清偿包括无争议结算款在内的全部债务,导致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款项。此时,如果发包人在诉讼阶段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对于承发包双方没有争议且已经签订结算协议的债权,认定为承包人无法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程序,先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对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没有异议的债权,应当允许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并可根据无异议债权的数额享有、行使债权人会议中的相关权利;对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存在异议的债权,则确实构成“尚未确定的债权”,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9条,除法院能够为债权人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二、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破产债权争议诉讼是否按件收费
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此类诉讼的收费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按照确认之诉收费,有的按照给付之诉收费,有的按照给付之诉减半收费,也有的以该项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预计可能得到的分配数额为标的按照给付之诉收费,具体做法不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通常是得不到足额清偿的,甚至可能得不到清偿。对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以债权的名义数额为标准按照给付之诉收费,会造成诉讼当事人负担过重,甚至可能出现诉讼收费数额超过债权人得到的破产分配额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
三、既有民事诉讼恢复审理的时间如何把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恢复审理的前提条件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但实践中对“接管债务人财产”有不同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开始接管财产,又可以理解为接管财产完毕。对接管时点的把握不同会影响到既有民事诉讼案件恢复审理的时间。企业破产法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及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意在督促管理人尽快接管债务人财产以防止债务人财产流失。故被指定的债务人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实施接管工作。接管财产所需时间的长短因案而异,简单案件的管理人可以迅速接管财产,复杂案件的财产接管工作则会耗时较长。但不论时间长短,对恢复既有民事诉讼时间的把握还应以不影响管理人参加诉讼并能够行使诉讼权利为原则。具体标准可以是管理人已经掌握了诉讼材料。若管理人已经掌握了诉讼材料,应可推断其已接管财产,至于接管财产的工作进行了多少,在所不问。
四、关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仲裁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确立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的原则。破产程序作为统一清偿的集体程序,排除了具有个别给付内容的裁判或裁决。因此,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不再受理个别清偿的诉求,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且适用于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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