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6.【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中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如何确定的规定。
【争议观点】
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管理事务和环节,其能否顺利进行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和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及其组成形式,但基于审计、评估等工作的专业性,管理人可能并不擅长,因此可能需要通过聘请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中介机构的选聘主体和选聘程序,但基于此类事务性工作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范畴,故实践中,通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后进行选聘。但是,对于管理人如何选聘的程序,在企业破产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为了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或中介机构时,仍然要求按照人民法院目前聘用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和范围随机选择有关机构。另一种做法是未明确要求管理人聘用中介机构的范围或者方式,允许由管理人自行选聘,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56条第1款规定,处理破产财产前,管理人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
从实践反映的情况看,随机产生审计、评估机构虽然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但通常引发以下问题:(1)随机产生中介机构,导致管理人及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均无法对中介机构的选任施加影响,导致后续工作中诸多事项难以沟通协调,严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程;(2)由于随机摇号缺乏竞争机制,导致许多审计、评估机构无论案件难易、不分案件实际情况,均要求预先付款,无协调余地,导致审计、评估程序搁置,案件无法正常推进。此外,允许管理人自行选聘虽然可以带来管理效率和质量上的提升,但若不加监督或限制,也容易引发担忧。
对此,经过综合考量,基于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区分,本条规定管理人可在经法院许可后,自行公开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但管理人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并在上述中介机构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管理人应在其聘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强化和完善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
【理解与适用】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负责接管债务人企业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调查、管理、处分等事务的法定机构,其职责履行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运行。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管理人职责履行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其中管理人和法院在破产事务管理中的职责分工不清,已成为阻碍破产程序高效运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2018年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要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条延续了上述规定的精神,专门针对委托审计、评估财产管理工作中管理人和法院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对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前应当事先获得法院许可,并以工作必要为前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管理人决定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事先经过法院许可,这一方面是表明法律赋予了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是作为破产费用,将从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因此,法律要求管理人是否可以聘用工作人员,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人数、范围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随意聘用工作人员,加大破产费用的数额。此外,从控制破产费用,减少债务人财产负担,增加债权人清偿的角度出发,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以具体案件中是否有必要进行审计、评估为前提,如前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56条第1款亦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变现底价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这既是《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的应有之义,也是法院在决定是否允许管理人聘用相关人员时应当着重考虑的因素。
二是经法院许可后,具体的聘用工作应由管理人自行完成。虽然是否聘用相关工作人员需事先经法院许可,但是委托聘用审计、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工作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范畴,故具体聘用工作应当由管理人自行完成,无须通过法院的相关辅助部门代为完成。在具体聘用方式上,本条没有作出限制要求,在理解上应当不限于必须通过摇号方式随机产生,而是可以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允许管理人自行公开选聘,①或者完全交由管理人自行选聘,以避免随机选聘带来配合度、响应度低的问题,从而影响了审计、评估等工作的开展,但应当明确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是相关责任的承担。由于聘用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的行为系由管理人自行作出,上述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辅助管理人从事破产程序中的相关事务,管理人作为聘用主体应当对其所聘用的中介机构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上述中介机构的工作符合委托聘用的合同要求。但是基于审计、评估工作的专业性,受聘用的中介机构同样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以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开展工作,如果其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主体有权要求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情况下,如果管理人在聘任中存在过错的,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强化管理人聘任时的注意义务。
【实务问题】
关于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问题,除本条规定外,在实务中还应当注意加强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聘用行为的监督。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辅助其履行职责,虽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范畴,且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于本条规定的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管理人的聘用过程中加强监督。从实践做法来看,有的法院允许债务人、若干债权人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在法院技术室、监察室、民二庭派员监督下,通过规范的招投标程序,由管理人在法院的入册机构中竞争选聘相关中介机构,有的地方则是允许债权人派代表监督管理人聘用的过程,都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提高债权人的参与,强化了债权人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的监督。但与此同时,也要注意债权人权利保护与破产程序效率的相协调问题,避免因过于注重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程序要求,降低了破产程序财产管理事务的效率性。
二是对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的费用进行监督。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的相关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
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主要是因为管理人聘用非本专业人员产生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这实质上是以债权人清偿收入的减少为代价的,故债权人有权监督破产费用的种类、内容、数额及其支付,以防止因不合理增加开支而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认为某项破产费用支出不真实或者不合理的,可以提出异议;必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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